(2015)黄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高坤与范丙德、刘华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坤,范丙德,刘华峰,孙东野,胡忠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高坤,职工。委托代理人:田浩,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丙德,个体。委托代理人:王德利,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峰。被告:孙东野,无业。被告:胡忠如,个体。委托代理人:王立新,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黄骅镇前场村73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中捷创业路南利民路东(景海花园)。负责人:赵洪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与西安路交叉口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二楼。负责人:曾兆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高伟,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他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坤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34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范丙德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可无异议,除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赔偿外,本案由被告范丙德与被告刘华峰应共同承担。被告孙东野辩称:被告孙东野驾驶的冀J×××××号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胡忠如辩称:被告胡忠如所有冀J×××××号的投有保险,应由被告华农财险沧州支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范丙德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驾车逃逸,且没有相关的酒检验证明,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华农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孙东野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华农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原告损失。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刘华峰缺席无答辩。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范丙德驾驶冀J×××××号车在黄骅市建设大街春蕾幼儿园北侧15米处与前方孙东野驾驶冀J×××××号车追尾相撞,致使孙东野驾驶车辆又与高坤驾驶的冀J×××××号车碰撞,造成高坤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黄公交认字(2014)第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丙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东野、高坤无责任。被告范丙德主张其驾驶的冀J×××××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华峰,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刘华峰委托被告范丙德代为驾驶,被告刘华峰乘坐在副驾驶,原、被告认可无异议。该车于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在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一份,投保时车号为冀J×××××号,被告刘华峰在他人处购买该车并变更车辆牌照号为冀J×××××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孙东野驾驶的冀J×××××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胡忠如,被告胡忠如系被告孙东野的岳母,被告孙东野借用被告胡忠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在被告华农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范丙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5998.82元,原告认可无异议。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支持原告高坤的损失项目包括:一、医疗费55998.8元;二、二次手术费3000元;三、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天×61天);四、误工费7423元(61.86元/天×120天);五、护理费8854元(116.5元/天×15天×2人+116.5元/天×46天);六、被抚养人生活费27282元;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八、伤残赔偿金90320元(22580元/年×20年×0.2);九、鉴定费800元;十、交通费500元;十一、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被告范丙德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华峰委托证照齐全的被告范丙德驾驶车辆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庭审中,原、被告也未提供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刘华峰有过错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由被告范丙德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华峰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东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华农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无责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坤各项损失。原、被告也未提供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胡忠如有过错的证据,被告胡忠如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第一项,原告因交通事故并造成人身损害住院进行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符合支持条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未提供原告用药清单中属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及使用该药品与原告伤情无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对被告方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膝前叉韧带损伤,需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该项手术费用进行评估,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定。第三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首页,原告实际住院61天,其主张伙食补助费标准按50元/天计算,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第四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害程度,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其提供工资表无原告本人签字,营业执照也未扣按单位印章,但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应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第五项,根据原告伤情及长期医嘱记载,本院确认由原告母亲李淑兰、父亲高洪伟二人护理15日,由原告母亲李淑兰一人护理46日,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实际住院期间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六项,原告高坤因交通事故致残,对其今后的生产生活存在一定影响,应给予一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李淑兰系原告高坤的母亲,1959年2月17日出生,被抚养年限20年,由原告及其哥哥高亮二人抚养,根据原告提供的家庭关系证明,户口页,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13641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七项,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受诉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定。第八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原告提供的派出所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其自2012年起在河北省黄骅市内居住生活,应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未提供该鉴定结论有瑕疵或程序违法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九项,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第十项,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及实际居住地点本院酌定。第十一项,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结合其提供的长期医嘱及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应给予一定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按20元/日支持住院期间15日。上述损失合计为209527.80元,均属保险责任各赔偿项目,由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在冀J×××××号所投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高坤各项损失120000元;由被告华农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无责理赔范围及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高坤各项损失12000元,剩余部分由范丙德依责赔偿原告高坤各项损失77527.8元,扣除被告范丙德为原告垫付的55998.82元后,还应赔偿原告高坤各项损失21528.98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内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在冀J×××××号所投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高坤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无责项下分项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高坤各项损失12000元;三、被告范丙德依责赔偿原告高坤各项损失77527.8元,扣除垫付的55998.82元外,还应赔偿原告高坤各项损失21528.98;四、被告刘华峰、胡忠如、孙东野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高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2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原告高坤承担367元,由被告范丙德坤承担444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德忠审判员 闫广练审判员 孙福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康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