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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2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941号原告徐某甲,男,193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系原告女儿。被告谭某某,女,194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被告儿媳。原告徐某甲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徐某乙,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3月15日在安稳乡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后因双方性格志趣不合,经常发生纠纷,致感情破裂。2014年4月6日,被告离家出走。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未回家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离婚;2、家具、电器归原告所有,无债权债务。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谭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家具电器平均分割,诉讼费平均分摊。因被告受到原告威胁才不敢回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失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3月15日在原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4月被告因病到重庆治疗,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6月23日本院(2014)綦法民初字第03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有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茶几一个、洗衣机一台、床两间,原告要求归其所有,被告要求平均分割。被告称原告有存款2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原告称被告有虐待原告的行为,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被告称其被原告女儿打伤,要求赔偿。被告当庭表示不再要求精神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准则。本案中,原、被告系再婚,曾因感情问题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对共同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共同财产电视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茶几一个、洗衣机一台、床两间应当依法分割。结合被告离开原告家到重庆生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方便搬运的部分家具电器归被告所有,具体为: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电视一台、空调一台、茶几一个、床两间归原告所有。对原告称被告虐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万元的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谭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谭某某所有,电视一台、空调一台、茶几一个、床两间归原告徐某甲所有;三、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黄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