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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王腾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腾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84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腾飞,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深圳市福田区,住深圳市福田区,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黄衍能,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第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腾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腾飞及辩护人黄衍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腾飞在酒后驾驶粤B×××××号机动车行驶至本市福田区龙尾路(由南往北)福星花园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2驾驶的粤B×××××号机动车追尾。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腾飞未停车,继续驾车行驶至本市福田区龙尾路鸿浩阁停车场。在停车场内,被告人王腾飞的车辆又与停驶的粤B×××××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民警到场后对王腾飞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86mg/100ml,经鉴定,王腾飞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66.92mg/100ml。在上述事故中,被告人王腾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腾飞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以上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腾飞当庭承认控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王腾飞在案发后让被害人报警并在原地等待处理,积极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属自首;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腾飞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腾飞在本市福田区梅林旺角海鲜酒楼饮酒后驾驶粤B×××××号机动车返回住处鸿浩山庄,行至本市福田区龙尾路(由南往北)福星花园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2驾驶的粤B×××××号机动车追尾。事故发生后,王腾飞继续驾车行至龙尾路鸿浩阁停车场。在停车场内,王腾飞停车后又因未拉手刹导致车辆与吴某停驶的粤B×××××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民警接陈某2报警后到场对王腾飞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86mg/100ml,经鉴定,王腾飞血液酒精含量为266.92mg/100ml,王腾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腾飞的家属对被害人陈某2、吴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身份材料、机动车信息表、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陈某1的证言;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被告人王腾飞的供述与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辨认笔录;事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腾飞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本案系被害人陈某2在发生事故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公安机关赶至现场查获被告人王腾飞,故王腾飞不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腾飞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驾驶距离较短,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酌情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腾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华鹏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