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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社郊民初字第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郭睿与陈红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睿,陈红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郊民初字第061号原告郭睿,男,6岁法定代理人郭胜立,男,35岁。委托代理人赵贵海,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伟,男,31岁。原告郭睿与被告陈红伟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郭睿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睿的法定代理人郭胜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贵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陈红伟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社旗县李店至桐河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李店镇岗常路段时,与原告祖父郭坤营带领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5年4月6日社旗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已花费大量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170.9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睿提供证据如下:原告户口本、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社旗县李店镇西杨庄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郭睿及其法定代理人郭胜立的基本信息,及郭坤营系原告郭睿的祖父的事实;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明原告郭睿自2015年3月11日入院至2015年3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休息三个月,1人护理;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7852.95元,在门诊花费220元,共计8072.95元;社公交认字(2015)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红伟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郭坤营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交通费票据六十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共计600元。被告陈红伟未答辩,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3加盖有社旗县人民医院公章,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加盖有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原告在社旗县人民医院医院住院,但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则加盖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发票专用章,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但交通费系原告为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陈红伟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社旗县李店至桐河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李店镇岗常路段时,与原告祖父郭坤营带领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6日社旗县交警大队出具社公交认字(2015)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红伟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郭坤营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郭睿因伤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23日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8072.95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1人护理。期间因治疗支付交通费3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形成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红伟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社旗县李店至桐河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李店镇岗常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陈红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郭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郭睿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7852.95元+220元=8072.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3)营养费20元/天×12天=240元;(4)护理费12天×2人×78元/天/人+90天×1人×78元/天/人=8892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五项共计17864.95元。因被告陈红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陈红伟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即12505.4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伟向原告郭睿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505.4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郭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红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闫宗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