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通江县欣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通江县欣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959号原告王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江县欣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江县诺江镇城南路133号法定代表人谷春生,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69698382-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巴州大道人民检察院*楼。法定代表人薛成龙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8215584-5委托代理人何家永,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通江县欣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江欣欣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巴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海俊、被告平安保险巴中支公司负责人薛成龙的委托代理人何家永、被告通江欣欣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6月22日,我驾驶川Y119**号号中型自卸货车,行至通江县马平路46KM+200M处时,发生车辆侧翻事故,造成我受伤。伤后历时一年多的治疗。因我驾驶的车辆挂靠于被告通江欣欣运输公司,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巴中支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现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1289.22元、护理费9630元、误工费8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80元、营养费321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续治费5000元、康复器材费用3000元、交通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58895.22元。被告通江欣欣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挂靠我公司经营属实,我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巴中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标准过高,原告自身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同时自负药品费用、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主张的参照城镇人口标准及误工时限期限,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原告王某持B2、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Y119**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通江县铁厂河乡向诺水河镇方向行驶。当行至通江县马平路46KM+2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发生车辆侧翻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入通江县诺水河镇卫生院抢救,开支费用1719.40元,当天转入通江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多节段开放性骨折。2.右小腿远端皮肤软组织搓灭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右肋第10肋骨骨折。5.腰椎退行性病变。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7日,病情好转出院,开支费用48790.96元,出院医嘱:1.转专科医院行皮瓣覆盖术。2.佩戴右下肢踝背伸支具及扶双拐3个月下床活动,防止跌倒。3、右下肢适当功能锻炼。4、加强营养。5、门诊随访。当天,原告王某转入巴中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同年8月23日出院,开支费用21685.88元,出院医嘱:1、加强患肢保护,在专科医师指导下加强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门诊随访。同年10月13日,原告王某因右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入住通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24日出院,开支费用5988.15元。出院医嘱:1、继续换药治疗。2、门诊随访。2014年8月4日,原告王某因右腓骨骨折术后窦道形成,再次入住巴中市骨科医院治疗,同年8月21日出院,开支费用10488.62元。出院医嘱:1、加强患肢保护,在专科医师指导下加强功能锻炼。2、术后2月石膏外固定避免负重,2月后复查,必要时行外支具安装。2015年3月16日,原告王某因右腓骨慢性骨髓炎伴窦道,入住巴中市骨科医院治疗,同年3月26日出院,开支费用6298.71元。2014年12月11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法临鉴字第2-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医疗费为5000元,误工时限为评残前一日。开支鉴定费1900元。同时查明:1、原告王某先后开支门诊费用共6317.50元。分别为:巴中骨科医院802.50元、通江县中医院111.20元、成都军区医院817.20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100元、四川省人民医院84元、通江县茹氏骨科医院3519元、通江县人民医院883.60元。2、2013年7月29日购买半躺轮椅一台5**元、下肢长腿可调支具一副2500元。另查明:1、原告王某于2001年12月25日取得B2E型机动车驾驶证,2005年在通江县诺江镇城南村七社购买宅基地建房居住至今,2011年购买川Y119**号中型自卸货车,2012年1月17日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后挂靠到被告通江欣欣运输公司从事货物运输。2、川Y119**号中型自卸货车于2012年12月11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巴中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还查明:2013年四川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为52331元。庭审时,被告平安保险巴中支公司对原告王某主张的误工时限、交通费等分歧较大,经主持协商,确认为误工时限120天、交通费500元,不能列入保险理赔的自付药品费用按照15%扣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发生车辆侧翻造成交通事故受伤,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巴中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中赔偿。本院审理中发现该案为单方交通事故,原告系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释明要求原告变更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予以变更。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在城镇自建房屋已居住多年,购买车辆挂靠汽车运输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有较为稳定的道路运输从业收入,其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双方协商原告误工时限为120天、交通费为500元,不能列入保险理赔范围的自付药品费用按照15%扣除系真实意思体现,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认为: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通江县诺水河镇卫生院、通江县人民医院、巴中市骨科医院、通江县中医院等开支住院医疗费88673.01元,先后在巴中骨科医院、通江县中医院、成都军区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通江县茹氏骨科医院、通江县人民医院开支门诊费用6317.50元,为主张赔偿在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开支鉴定费1900元、购买康复器材开支300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先后住院共102天,应计护理费9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根据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结合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应计残疾赔偿金44736元、后期医疗费用5000元,原告从事道路运输工作,根据四川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结合庭审时各方确认的误工时限,应计误工费17205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系原告全责,故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庭审确认,支持交通费500元,不能列入保险理赔的自付药品费用为14998.60元。原告诉讼请求未获支持部分应计诉讼费用应由自己承担。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后开支医疗费99990.50元(含后期医疗费)、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康复器材费3000元,应计误工费17205元、护理费9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共计18031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63412.9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某自己承担。二、被告通江县欣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苟铭附:通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账户信息:收款人:通江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开户行:邮储银行通江县红星路支行账号:100467478350010001666开户行行号:403675600294备注:“款项所属人”应填写“通江县法院标的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