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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侯本波与蒋永文、蒋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本波,蒋永文,蒋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237号原告侯本波,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才柱,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蒋永文,男,1966年年5月1日生,汉族,。被告蒋旭,男,1983年8月8日生,汉族,。原告侯本波诉被告蒋永文、蒋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焦云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本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才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永文、蒋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本波诉称,原告为被告运输细沙,2012年9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49000元,两被告并写下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4000元,尚欠运费款4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45000元及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蒋永文、蒋旭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侯本波为被告蒋永文、蒋旭运输细沙,经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运费49000元,2012年9月4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之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运费4000元,尚欠原告运费4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所欠原告运费45000元,应及时偿付。逾期不付,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起算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永文、蒋旭支付原告侯本波运费45000元。二、被告蒋永文、蒋旭赔偿原告侯本波经济损失(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云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