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冯春强与杨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春强,杨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822号原告冯春强,男,1979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昊,男,1991年9月8日生,回族,城镇居民,住所地虞城县,现住所地睢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负责人钱修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红亮、贾发权,该公司员工。原告冯春强因与被杨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杨昊、商丘中心支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春强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红宇、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红亮、一般代理人贾发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春强诉称:2014年9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杨昊驾驶豫AY77**号小型轿车沿睢县中心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县中心大街与文化路路口南50米处时,撞住在路边等车的原告冯春强,致原告冯春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昊驾车逃逸。此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春强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AY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昊、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春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6597.13元。被告杨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鉴于该事故驾驶员杨昊存在无证驾驶及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拒赔。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冯春强要求被告杨昊、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共计36597.1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冯春强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5)第09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杨昊驾车将原告撞伤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豫AY77**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被告杨昊的基本信息各1份,以此证明豫AY77**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被告杨昊的基本信息;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副本)1份,以此证明豫AY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4、睢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有关情况及原告住院天数为60天;5、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冯春强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18257.13元、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冯春强花医疗费18257.13元;6、交通费票据28张,计款1000元;7、湖南省鸿城纸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湖南省鸿城纸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湖南省鸿城纸业有限公司三车间4-9份工资表6份,以此证明原告冯春强的平均工资为每天149元,护理人员黄文敏的平均工资为每天100元;8、户主为冯春强的户口簿1份,以此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5、8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杨昊无证驾驶及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交强险不予赔付;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6的异议称,交通费的支出,原告应明确说明涉及的人员、时间、地点,无法说明的不应支持;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7的异议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无法说明其真实性,原告还应提供劳动合同相印证,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显示扣除所得税的记录。被告杨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8应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7、8,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即交通费票据28张,有部分票号相连,形式不完备,且与实际住院治疗不符,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为治疗其损伤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该部分交通费由本院酌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杨昊、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杨昊无证驾驶豫AY77**号小型轿车沿中心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心大街与文化路路口南50米处时,撞住在路边等车的原告冯春强,致原告冯春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昊驾车逃逸。此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春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冯春强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1、头面部外伤;2、左眉弓挫裂伤;3、颈部外伤;4、双膝软组织损伤;5、右膝关节积液;6、腰5-骶1椎间盘突出,并于2014年11月27日出院,花医疗费共计18257.13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豫AY77**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梦。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另查明,原告冯春强及其妻子黄文敏发生事故前均在湖南省鸿城纸业有限公司打工,原告冯春强月工资为4500元,黄文敏月工资为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杨昊无证驾驶豫AY77**号小型轿车将原告冯春强撞伤,造成原告冯春强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豫AY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杨昊虽属无证驾驶,但依法并不免除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对遭受损害的第三人的赔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不予赔付的抗辩理由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杨昊负担。庭审中原告冯春强表示在本案中不起诉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王梦,这是原告冯春强对其诉权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春强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18257.13元;误工费为(4500元÷30天×60天)9000元;护理费(3000元÷30天×60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0天)1800元;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6257.13元。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春强损失15600(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元。综上,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春强损失共计25600元。下余损失10057.13元由被告杨昊负担赔偿。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有关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冯春强各项损失共计25600元;二、被告杨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冯春强各项损失共计10657.13元;三、驳回原告冯春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杨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效亮审判员 李志军审判员 段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家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