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金刑执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樟云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樟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2289号罪犯陈樟云,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09)杭桐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樟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责令退赔赃款人民币76000元。被告人陈樟云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0年2月21日以(2010)浙杭刑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4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樟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樟云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全部罚金和退赔赃款;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学习,到课率达100%,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2011年度监狱级记功,2012年度监狱级记功,2013年度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樟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樟云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绍庆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钱 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