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二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瞿成与安徽省铜陵市鑫茂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成,安徽省铜陵市鑫茂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二初字第00114号原告:瞿成,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委托代理人:左冬生,系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铜陵市鑫茂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负责人:陈永灵,系该公司股东。原告瞿成诉被告安徽省铜陵市鑫茂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茂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娇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茂源公司因法定代表人方伯理死亡,其公司另一股东陈永灵作为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成诉称:原告瞿成分别于2013年10月26日向被告鑫茂源公司出售糯稻28440公斤,扣除杂质284公斤,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公斤2.28元,共计货款64195元;2013年12月8日向被告鑫茂源公司出售糯稻22465公斤,扣除杂质112公斤,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公斤3元,共计货款67059元;向被告鑫茂源公司出售糯稻46185公斤,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公斤2.94元,共计货款135783元。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40000元,尚欠127037元未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703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费。原告瞿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公司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2月8日、2014年12月12日入库单三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粮食的数量、单价及总金额。被告鑫茂源公司对原告瞿成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鑫茂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037元是事实,被告无能力支付。被告鑫茂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瞿成提交的证据,被告鑫茂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瞿成分别于2013年10月26日向被告鑫茂源公司出售糯稻28440公斤,扣除杂质284公斤,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公斤2.28元,共计货款64195元;2013年12月8日向被告鑫茂源公司出售糯稻22465公斤,扣除杂质112公斤,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公斤3元,共计货款67059元;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鑫茂源公司出售糯稻46185公斤,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公斤2.94元,共计货款135783元。被告鑫茂源公司分多次向原告瞿成支付货款140000元,尚欠127037元至今未付。另查明,杨继红系被告鑫茂源公司保管员。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鑫茂源公司购买原告瞿成糯稻,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鑫茂源公司尚欠原告瞿成货款127037元应予支付,故原告瞿成要求被告鑫茂源公司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铜陵市鑫茂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瞿成糯稻货款1270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590元由被告安徽省铜陵市鑫茂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娇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大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