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张志勇等与北京润兴恒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勇,北京润兴恒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刘善彪,葛顺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993号原告张志勇,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兼原告张志勇委托代理人王书换,女,1981年4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润兴恒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乡路18号。法定代表人刘善彪,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善彪,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葛顺才,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原告张志勇、王书换与被告北京润兴恒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兴恒通劳务分包公司)、刘善彪、葛顺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勇、原告兼原告张志勇委托代理人王书换、被告润兴恒通劳务分包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善彪、被告刘善彪、葛顺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勇、王书换诉称:我们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我们为刘善彪家的房屋吊顶棚后,其应付给我们劳务费10000元。为此,我们虽多次与其索要该款,后刘善彪给付我们盖有润兴恒通劳务分包公司公章的×银行现金支票一张。我们到银行取款时,银行工作人员告知我们该支票上未填写密码,因此,我们未能支取款项。随即我们要求刘善彪按规定填写密码,其未予以理睬。故起诉要求润兴恒通劳务分包公司及刘善彪给付尚欠我们的劳务费10000元。被告润兴恒通劳务分包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将任何工程发包给张志勇、王书换,亦不欠其二人劳务费。现张志勇、王书换要求我公司给付其二人劳务费10000元没有道理,故不同意其二人该诉讼请求。被告刘善彪辩称:2014年6月22日,我将自家房屋的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了邢×,每平方米为1300元。邢×与葛顺才系合伙人,后邢×、葛顺才将房屋的吊顶工程转包给了张志勇、王书换。期间,因邢×、葛顺才未给付张志勇、王书换部分劳务费,邢×令我先给付张志勇、王书换一现金支票,随即其将款再汇过来。于是我将一盖有润兴恒通劳务分包公司公章的×银行现金支票交给了张志勇、王书换,但邢×始终未汇给张志勇、王书换劳务费。我并不欠张志勇、王书换劳务费。张志勇、王书换要求我给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我亦不同意。被告葛顺才辩称:2014年6月22日,刘善彪将其家房屋的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了邢×。后邢×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转让给我。同年10月,我又将刘善彪家房屋的吊顶工程以口头的形式发包给张志勇、王书换。张志勇、王书换在施工过程中,我付给其二人劳务费5000元,刘善彪称其余款项由其给付张志勇、王书换。故不同意张志勇、王书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志勇与王书换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2日,刘善彪将其家房屋的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了邢×,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为1300元。后邢×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转让给葛顺才。同年10月,葛顺才又将刘善彪家房屋的室内装修工程以口头的形式发包给张志勇、王书换。工程竣工后,葛顺才应给付张志勇、王书换劳务费15000元,已付5000元,葛顺才尚欠张志勇、王书换10000元。后刘善彪将一盖有润兴恒通劳务分包公司公章的×银行现金支票交给了张志勇、王书换,但张志勇、王书换始终未获得该劳务费。为此,张志勇、王书换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张志勇、王书换的申请,决定依法追加葛顺才为本案的被告人。润兴恒通劳务分包公司、刘善彪、葛顺才以辩称所持理由不同意张志��、王书换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张志勇、王书换提交的润兴恒通劳务分包公司出具的×银行现金支票、通话记录;刘善彪提交的《建房工程协议》、收款收条、工程结算单;本院与邢×谈话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善彪将其家房屋的建设工程发包给邢×后,邢×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转让给葛顺才。同年10月,葛顺才又将刘善彪家房屋的室内装修工程以口头的形式发包给张志勇、王书换。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己方的义务。张志勇、王书换完成上述工程后,葛顺才应给付张志勇、王书换相应的劳务费。现张志勇、王书换要求葛顺才给付劳务费100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志勇、王书换要求润兴恒通劳务分包公司、刘善彪给付劳务费10000元之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葛顺才之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葛顺才给付原告张志勇、王书换劳务费一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志勇、王书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葛顺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的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明人民陪审员 丁宝顺人民陪审员 吴福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