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XX与江阴市保安��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XX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阴市梅园大街397号。法定代表人夏新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羚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上诉人江阴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0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8日,XX到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2013年10月1日至15日,XX被保安公司派往江阴市金环沙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环公司)从事保安工作,XX每天工作8小时,共出勤15天。金环公司向XX支付工资701.5元、基础补贴24元、夜餐费135元,共计860.5元。2013年10月16日至12月30日,XX被保安公司派往江阴市璜塘综合高级中学(以下简称璜塘中学)担任保安,XX每天工作8小时,共出勤76天,璜塘中学共支付XX工资3875元、伙食补贴170元。2013年10月至11月,保安公司每月均向XX支付工资257元,尚结欠XX12月份工资257元。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江阴市雄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鹰公司)曾向XX账号为62×××14的银行帐户支付工资。保安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与XX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同时为XX办理了退工手续。自2013年12月31日XX未再向保安公司提供劳动。2014年5月5日,XX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保安公司:1、支付2013年12月工资257元;2、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12月30日的加班工资4148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4280元。劳动仲裁委逾期未裁决,XX遂诉至法院。XX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已发平均工资为2139.25元。以上事实,有保安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璜塘中学提供的工资发放单、保安工作记录本,金环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工资单,法院调取的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劳动仲裁委卷宗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保安公司应否支付XX2013年10月1日至12月30日的加班工资;2、保安公司应否支付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关于保安公司应否支付XX2013年10月1日至12月30日加班工资的问题。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劳动者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保安公司主张已支付XX加班工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双方对加班工资计发基数没有约定,但劳动合同中约定了XX的工资标准为1480元/月,故对XX将该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主张予以支持。2013年10月1日至12月30日,XX在休息日加班2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故保安公司应支付XX加班工资4148元(1480元/月÷21.75天×(26天×2倍+3天×3倍)]。(二)关于保安公司应否支付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必须依据经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及法律法规,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充分讨论,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本案中保安公司并未提供XX在其他单位的兼职行为对本单位工作造成严重影响及XX经他公司劝告拒不改正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保安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解除与XX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故XX请求保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XX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12月30日在保安公司工作,保安公司应支付其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保安公司应支付XX经济补偿金3209元(2139.25元×1.5个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保安公司支付XX2013年12月份工资257元、加班工资4148元、经济补偿金3209元,上述款项合计7614元,由保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X。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保安公司负担。保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向被上诉人XX支付的劳动报酬中已包含加班工资,故无需另行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合同履行问题发生争议的,应当由主张合同义务已经履行的一方��履行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就加班事实并无异议,保安公司主张已支付的劳动报酬中包含加班工资,但一、二审中均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保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华明审判员 孙 宏审判员 杜伟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