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建县人,初中文化,2015年1月6日因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罚款一千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兆昌,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学文化,2015年1月6日因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罚款一千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执行逮捕。2015年2月17日由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云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兆昌、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赣A07J**的银灰色众泰牌小型客车沿会展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会展路江报路交叉口时与未穿戴反光标示、未设立警示标志在路面上施工的万某某发生���撞并致其倒地,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同日22时21分许,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赣MY59**白色雪佛兰小型轿车沿会展路由东向西行驶,再次碾压倒地的万某某,22时23分许,孙某使用手机1387917****拨打110报警,随后弃车逃离现场会并自红谷滩新区前往新建县人民医院接受检查。公安机关随即将孙某自医院带回交警大队接受调查。2015年1月6日0时3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手机1817281****拨打110报警,后前往新建县交警大队自动投案。2015年1月5日被害人万某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万某某头部及胸腹部等处损伤,系钝性暴力作用所致,碰撞摔跤及碾压等作用可形成,系因重型颅脑及胸腹腔脏器复合性损伤死亡。孙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6.50㎎/100mL。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害人万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万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26万元。同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万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21万元,被害人家属皆出具谅解书。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谅解书、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孙某平、陶某娟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与事实不符,李某某撞倒被害人后,因害怕被打而开车逃离现场,但当时被害人是否死亡不能确定,之后被害人被醉酒驾驶车辆的被告人孙某重复碾压,在南昌急救中心医生来后才确认被害人死亡;2、被告人李某某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为其案发后拨打了报警电话,人离开事故现场后将车停在现场,开了双闪灯,其父亲和妻子经其联系后到现场积极配合抢救和调查,不应认定其为逃逸。案发后其具有积极的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的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赣A07J**的银灰色众泰牌小型客车沿会展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会展路江报路交叉口时与未穿戴反光标示、未设立警示标志在路面上施工的万某某发生碰撞并致其倒地,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同日22时21分许,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赣MY59**白色雪佛兰小型轿车沿会展路由东向西行驶,再次碾压倒地的万某某,22时23分许,孙某使用手机1387917****拨打110报警,随后弃车逃离现场,后到新建县人民医院接受检查,在新建县人民医院检查时孙某通过其妻子得知公安人员将过来找其,其就在医院等待,公安人��来后其与公安人员一同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2015年1月6日0时3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手机1817281****拨打110报警,后前往新建县交警大队自动投案。2015年1月5日被害人万某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万某某头部及胸腹部等处损伤,系钝性暴力作用所致,碰撞摔跤及碾压等作用可形成,系因重型颅脑及胸腹腔脏器复合性损伤死亡。孙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6.50㎎/100mL。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万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万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26万元。同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万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21万元,被害人家属皆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民警于2015年1月5日22时28分许接警后赶往事故现场。2015年1月20日,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万某某承担次要责任。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害人万某某(女,1944年9月19日生)于2015年1月5日因车辆事故原因在就诊前死亡。4、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红公(交)决字[2015]0006号、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于2015年1月6日对被告人李某某、孙某均作出罚款1000元,并处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5、110接处警单、1387917****电话单、南昌急救调度中心急救受理与调派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手机1817281****拨打110报警,被告人孙某使用手机1387917****拨打110报警。6、医院救治记录。证实: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1月6日在新建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以及相关身体检查情况。7、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5日22时20分许,李某某驾车在红谷滩新区会展路江报路交叉口时与正在路面施工的被害人万某某发生碰撞,事故后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约两小时左右,李某某用自己手机报警,并前往新建县交警大队投案;2015年1月5日22时21分许,孙某驾车行驶至会展路中国移送段时与躺在路面上的被害人万某某发生碾压,事故后孙某弃车逃离现场,在通过现场查找证人时得知一名证人认识孙某的父亲孙某平,公安人员在与孙某平联系并做工作后得知孙某在新建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公安人员到新建县人民医院将孙某抓获归案。8、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江西省南昌监狱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案发时均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能力,无前科劣迹。9、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南昌县公安局东新派出所与南昌县公安局东新乡东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万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26万元;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万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21万元,被害人家属皆出具谅解书。二、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平的证言。证实:其系孙某的父亲,其是接到孙某的电话后到了案发现场,并帮助抬车将车底下的人拖出来,等交警将事故车辆拖走后,其就回家了,其没有报警,后在家里接到交警的电话,其来到红谷滩交警大队,根据交警���要求使用电话联系了孙某,得知孙某在新建县人民医院,其与公安人员共同前往新建县人民医院将孙某带回交警大队接受调查。2、证人陶某娟的证言。证实:其接到丈夫孙某的电话后,赶到了事故现场,并借旁人的电话报了警,打电话告知了孙某父亲,但是其未告知交警交通肇事者是孙某,后其接到孙某的电话赶到新建县人民医院,其在去医院前知道公安人员找了孙某的父亲,其当时陪着孙某在新建县人民医院做检查并等候交警过来。3、证人陈某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被害人万某某受人请托在马路上清理泥土,施工时均未穿反光服,未在道路前方放置施工警示牌,当晚被害人万某某被一辆银白色小汽车车头正前部撞到并飞出,该辆汽车快速逃离现场,不久,被害人万某某又被一辆白色小汽车再次碾压,该辆汽车停车在现场,但司机走了。三、鉴定意见1、江西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2015)赣警尸鉴(肇)字(01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万某某头部及胸腹部等处损伤,系钝性暴力作用所致,碰撞摔跌及碾压等作用可形成,其损伤情况符合机动车所致损伤特点,综合分析认为万某某系因重型颅脑及胸腹腔脏器复合性损伤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第20150106007号、20150106008号。证实:肇事车辆赣A07J**、赣MY59**事故车辆行车制动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3、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江西SZ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0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痕迹符合赣A07J**众泰牌小客车车头正面碰撞人体可形成;事故车辆痕迹符合赣MY59**雪佛兰牌轿车前保险杠右前方下部碰撞人体后,该轿车右侧车底部又碰挤人体可形成。4、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5���赣SZ理化痕鉴字0034、0035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孙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6.50mg/100mL;李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四、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01月05日22时15分许,从香格里拉酒店工地出来后驾驶车牌号为赣A07J**的银灰色众泰牌小型客车沿会展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会展路江报路交叉口时与未穿戴反光标示、未设立警示标志在路面上施工的万某某发生碰撞并致其倒地,发生相撞后,其驾驶赣07J**小型普通客车逃离现场。其于同日23时许使用手机(1817281****)拨打122报警,后前往新建县交警大队自动投案。2、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01月05日22时21分许,其酒后驾驶赣MY59**白色雪佛兰小型轿车沿会展路由东向西行驶,碾压倒在路面上的万某某,事发后,因其怀疑被碰瓷,用其手机1387917****拨打110报警,后因其手��没电,其通过附近唐宁O**酒店固定电电话联系其父亲孙某平处理事故并代其报警。尔后,其从红谷滩新区乘车返回市区并在南昌市第一医院附近再次拨打父亲的电话。其父告知其交警已到现场并要其尽快返回红谷滩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工作。其随即乘车前往新建县人民医院,并在途中再次联系其父亲表示在医院检查完以后将前往交警大队配合调查,到达新建县人民医院后,其与妻子陶某娟汇合,并通过陶某娟得知公安人员正赶往此处,其与陶某娟在新建县人民医院等候公安人员。不久,公安机关将其从医院带回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二人先后碰撞、碾压被害人万某某,过失致被害人万某某死亡,二人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后均逃逸,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交通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其辩称不属逃逸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一行为同时触犯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两个罪名,应择一重罪处罚,即应以交通肇事罪对其进行处罚,对其醉酒驾驶的情形,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孙某案发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尔后在明知其父亲将与公安人员共同前往医院找其而自愿在医院等候公安人员抓捕,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孙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按协议要求支付了补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近亲属谅解,可对被告人李某某、孙某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积极补偿被害人的近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近亲属谅解的量刑情节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矫正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益庆人民陪审员 袁倩燕人民陪审员 盛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佳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