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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1136号原告:刘某,女。被告:洪某甲,男。原告刘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玲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洪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导致婚后产生矛盾。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原告自2012年带孩子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洪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刘某、洪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洪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婚后,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刘某认为其与洪某甲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刘某的陈述及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某与洪某甲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牢。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亦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夫妻之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双方可融洽相处。现刘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玲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 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