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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执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朱志福与潘志同、杨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志福,潘志同,杨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1602号申请执行人朱志福。被执行人潘志同。被执行人杨超。朱志福与潘志同、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溧速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潘志同、杨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志福借款人民币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200元,由潘志同、杨超负担。如果潘志同、杨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外出不归,去向不明,无银行存款,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外出不归,去向不明,无银行存款,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案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速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 原执行员 吴志明执行员 许长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