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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力与韩习平、杨保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力,韩习平,杨保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郭力,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树春,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习平,农民。被告杨保权,农民。原告郭力与被告韩习平、杨保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泽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力、被告韩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保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韩习平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10天利息为700元,日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0%,被告杨保权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履行偿还及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到期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息1.8分计算)。被告韩习平辩称,借款合同虽是被告韩习平签订的,但借款是陈刚用的,应由陈刚还款,且被告韩习平已偿还原告一万元。被告杨保权未进行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是否充分。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韩习平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利息为700元,到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杨保权是连带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两年。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韩习平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杨保权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4日,被告韩习平在原告处借款三十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利息为700元,逾期不还,每天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被告杨保权系连带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韩习平在原告处借款三十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韩习平应当按约如期偿还借款,拒不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韩习平偿还借款三十万元并按月息1.8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保权作为连带担保人,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韩习平辩称已偿还一万元借款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未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力借款三十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24日开始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杨保权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泽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修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