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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范某某,王某,黄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某某银行,范某某,王某,黄某某,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315号原告哈尔滨某某银行,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负责人王某,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某、张某某。被告范某某,1963年8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王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黄某某,1983年1月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杨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哈尔滨某某银行(以下简称民主信用社)与被告范某某、王某、黄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主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黄某某、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主信用社诉称,2012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范某某、担保人王某、黄某某、杨柏成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元,月利‰,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5日止,由被告范某某以其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席家屯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同时由担保人提供本息担保。签约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至今尚欠本金200,000元、借款利息69,06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范某某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合计人民币269,060元,其中本金200,000元,利息69060元,以后发生的利息按逾期利率13.5%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2、如被告范某某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以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3、判令被告王某、黄某某、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对原告起诉请求没有异议,被告现在还款有困难,被告等卖房后就能把钱还上。被告王某、黄某某、杨某某未到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范某某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5日还款,约定利息为9‰。并且由王某、黄某某其担保。证据二、2011年9月2日《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范某某已将贷款200,000元取走。证据三、抵押担保声明书一份、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以其配偶王庆文坐落于民主乡胜利村产权号08-0047作为借款担保。证据四、贷款担保书一份。拟证明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五、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范某某在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截止到2015年4月13日尚欠本金200,000元,尚欠利息69,060元,合计人民币269,060元。被告范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范某某、王某、黄某某、杨某某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范某某(借款人)、黄某某、王某(担保人)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同时又与被告杨柏成(担保人)签订了《担保书》,借款额200,000元,月利率9‰。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9月1日至起2013年8月5日止。被告范某某以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王某某集体土地使用证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签约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1年9月2日向被告范某某发放贷款2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王某给付利息28,530元,但至今尚欠本金200,000元、借款利息69,06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范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范某某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269,060元,以后发生的利息按逾期利率13.05%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2、如被告范某某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以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3、判令被告王某、黄某某、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系单方过错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本金200,000元,按合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69,060元(利息计算自2011年9月9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200,000元×9‰/30×704天+200,000元×9‰×1.5/30×615天=97,590元扣除已给付利息2853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给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黄某某、杨某某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称如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以后发生的利息按逾期利率13.05%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以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因物权法规定抵押物农村宅基地不允许抵押,故双方所签订抵押合同违返物权法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某某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某某银行借款利息人民币69,060元(利息计算自2011年9月9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利息97,59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利息28,530元;实际利息为69,060元);三、被告王某、黄某某、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哈尔滨某某银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某某负担,此款与借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内一并给付原告。被告王某、黄某某、杨某某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冀滨审 判 员  王金昌人民陪审员  郭玉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弘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