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某某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某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息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夏庄镇街村宋庄村民组(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2002年6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某次子)。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男,系杨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某长子)。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全权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夫),住址同上。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819901013295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息县包信镇邹楼村王庄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7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某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男,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杨某某、杨某、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合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某、杨某某、杨某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SP01**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夏庄镇十字街交叉口北二百米路段时,将骑电动车的张某某当场撞死。2015年2月11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杨某某、杨某、杨某诉称: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外,还要求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某市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即:1、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丧葬费1940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6095.3元,合计523326.30元。并提供被害人张某某生前居住息县夏庄镇,系个体工商户,有营业执照和营业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赔偿。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依法应酌情从宽处理。对于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某市分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SP01**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夏庄镇十字街交叉口北二百米路段时,将骑电动车的张某某当场撞死。2015年2月11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1962年10月5日出生,生前有5个子女即:杨某某,女,1984年3月7日出生;杨某,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杨某某,女,1986年6月11日出生;杨某,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杨某,男,2002年6月7日出生。被害人张某某生前从2011年至案发前,在息县夏庄镇街道经营商品零售为业,并办理营业执照和零售许可证。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SP01**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某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向息县公安交警大队支付被害人张某某的丧葬费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多次调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等人没有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豫SP01**货车、二轮电动车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人张贺明、李中荣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息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勘验笔录;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生前从事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和零售许可证。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SP01**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离开现场到附近医疗单位求助施救伤员,然后又回到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其情节符合投案自首的意见,经查,息县公安局夏庄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案发后,报警人系董齐,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张某某未在现场等候,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情节,故对其诉称本院不予采纳。又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关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对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某虽是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建制城镇居住,系个体工商户,并办理营业执照和零售许可证,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是从事商业行为而获得,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其诉求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肇事车辆豫SP01**轻型普通货车是在投入保险后的保险期间发生的道路交通肇事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某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张某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杨某、杨某某、杨某赔偿诉求中的合理合法事项本院予以支持。即死亡赔偿金503924.3元[含1、被害人张某某死亡赔偿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2、子女抚养费16095.3元(6438.12元/年×5年÷2人)]、丧葬费19402元,合计523326.3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某市分公司承担被害人张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额413326.3元,扣除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已支付丧葬费20000元,下余款393326.30元应由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某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杨某某、杨某、杨某各项损失110000元。三、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杨某某、杨某、杨某各项损失3933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国审 判 员 涂道彬代理审判员 张培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懿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