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曦与薛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曦,薛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736号原告陈曦。委托代理人何磊。被告薛琳,出生年月不详。原告陈曦与被告薛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曦的委托代理人何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曦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薛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薛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薛琳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陈曦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据上未载明利率及使用期。后原告陈曦多次催款无果,遂引讼争。以上事实,有借据、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被告薛琳应在原告陈曦催款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其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薛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曦借款10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薛琳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