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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何进、叶英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何进,叶英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3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吴晓明。委托代理人陈腾飞。委托代理人胡剑桥。被告何进。被告叶英芳。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何进、叶英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进、叶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何进、叶英芳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7.1750‰,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奥迪牌小型汽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073709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5年1月30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何进、叶英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0865.41元;2、被告何进、叶英芳支付利息人民币448.35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41.62元(截至2015年4月8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101555.38元(截至2015年4月8日止);3、原告有权就被告何进所有的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073709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借款优先受偿。被告何进、叶英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进、叶英芳曾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个人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13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贷款利息为月利率7.175‰,采用按期等额还款方式,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或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担保人负担。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被告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视为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者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2013年6月7日,被告何进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073709的奥迪小型轿车一辆为被告何进、叶英芳就本案的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本合同项下第一条所约定的被告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结算。主合同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债务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视为违约,原告依法有权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3年5月30日,原告依约将本案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汇入被告何进的账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2015年4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865.41元,利息448.35元,罚息241.62元,2015年4月9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等级证书、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各一份等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何进、叶英芳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签有被告何进、叶英芳姓名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当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865.41元,利息448.35元,罚息241.62元,应当及时偿付,2015年4月9日以后的利、罚息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付。被告何进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073709的奥迪小型轿车一辆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可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借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进、叶英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人民币100865.41元,利息448.35元,罚息241.62元,并支付利、罚息(从2015年4月9日起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何进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073709的奥迪小型轿车一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360元,由被告何进、叶英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4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晗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凤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