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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0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李远锦与明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锦,明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929号原告:李远锦,女,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明文辉,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李远锦与被告明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文辉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明文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周转,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逾期还款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2013年7月份后被告分四次归还了35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3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明文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李远锦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证据1、李远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明文辉及被告归还部分欠款的事实。本院认证:原告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7日明文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周转,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远锦人民币伍万元整,事由周转,借期一年,借期逾期还款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具借人:明文辉。”2013年7月5日、8月10日、8月28日被告明文辉分别归还本金10000元,后又归还5000元本金,具体归还时间原告记不清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明文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依约交付了相关款项,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3000元,该项诉请未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被告明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文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远锦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明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成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鲍文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