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诸国亮诉诸银初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国亮,诸银初,陈桂仙,卫康丽,上海具亿活动房有限公司,上海集豪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国亮。委托代理人陈兵,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托代理人陈连生,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银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康丽。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国华,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滨,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具亿活动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集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佩德,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诸国亮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诸国亮及其委托���理人陈兵,被上诉人诸银初、陈桂仙、卫康丽(以下简称诸银初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滨,被上诉人上海集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佩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具亿活动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具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故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2月8日上午5时许,诸国亮在驾驶型号为***、车牌号为沪***的随车起重运输车至位于宣桥镇的具亿公司厂房围墙外东侧空地上进行起吊活动房操作时,因吊臂触碰上方高压线,致诸国亮被高压放电击中弹倒在地,随车前往的诸某见状后接近并准备拉救诸国亮时,也被触电倒地。后诸国亮自行爬行脱离导电区域并获救,诸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审另查明,案外人卫某与诸某系夫妻关系,诸银初、陈桂仙系诸某的父母,卫康丽系卫某与诸某之女。肇事的车牌号为沪***随车起重运输车系卫某夫妻俩人所购,于2013年5月14日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于2013年6月5日由卫某出面与集豪公司签订协议,将车辆挂靠在该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后,肇事的车牌号为沪***随车起重运输车办理了相关的保险。原审再查明,具亿公司现有厂房及围墙外东侧空地均系从储明军处租赁而得,该公司主要从事活动房的加工制作,其活动房向外销售时的起吊运输通常交由卫某夫妇操作,双方采取电话预约、操作要求口头约定、费用当场结清的模式合作。事发当天的吊装业务系前天由具亿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卫某约定,事发时在场人员有***及该公司另行聘请的货车司机、随车工人一名、诸国亮及诸某等人。原审还查明,诸国亮持有驾驶执照,但没有吊装操作证,2013年3月起诸国亮接受卫某夫妇雇佣从事吊装运输操作,工资按月结算,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审又查明,诸某(**出生)生前系非农业户口,案外人卫某明确放弃在本案中作为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的权利。事故发生后,***代表具亿公司与储明军共同给付诸银初等人民币19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垫付尸体检查费1万元,其中储明军支付了7万元。原审审理中,储明军在诸银初等自愿撤回对其的起诉后,同意放弃对其已经支付诸银初等的上述款项索回的权利。诸国亮以其与集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案号: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7506号”,于2014年11月5日被驳回。2014年11月26日,诸国亮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于2014年12月30日被驳回。诸银初等向法院明确表示,不要求集豪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也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保险���赔事宜。诸银初等共同诉称,2013年5月,诸某购买了型号为***、车牌号为沪***的随车起重运输车一辆,并于2013年6月挂靠在集豪公司名下经营。2013年12月8日,诸某接受具亿公司委托到其厂区起吊活动房时,因作业区在高压线下。具亿公司未作防护措施,明知作业时天未亮且有大雾,仍然催促诸某进行起吊作业;诸国亮冒险违规作业,因操作失误导致吊臂触碰上方高压电线,致诸某死亡。现诸银初等诉请判令诸国亮等其余当事人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877,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具亿公司辩称,不同意诸银初等的诉讼请求。事故车辆系死者诸某的丈夫卫某所购,其吊装业务也是委托卫某的,当天死者也是卫某派来干活的。死者是在诸国亮触电倒地后错误上前意图拖拉营救而引发触电造成的,对此死者有明显过错而其并无过错。诸银初等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卫某、诸国亮、集豪公司共同承担。另,事故发生地的厂房系其从储明军处租赁而来,事故发生后,其与储明军共同给付诸银初等19万元、垫付尸体检查费1万元(其中其支付13万元、储明军支付7万元),若最终法院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对其与储明军先前支付的款项一并予以扣除。诸国亮辩称,事故车辆挂靠在集豪公司、实际所有人及经营人是卫某。其受卫某雇佣从事事故车辆的操作工作,根据有关规定其与集豪公司之间应当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不应被列为赔偿主体;另其系卫某实际雇佣的人,在雇佣关系期间,雇员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主体也应当是雇主,所以其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集豪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仅挂靠在其名下而已,实际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卫某。事故发生后,卫某即作出书面承诺,不需要其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其在履行挂靠协议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诸国亮到底是与卫某夫妇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还是与集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各当事人在诸某死亡后果上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诸国亮既没有与卫某夫妇之间的书面劳务合同,也无与集豪公司之间的书面用工合同。诸国亮系接受卫某夫妇的聘请从事随车起重运输车的驾驶操作,而该车辆由卫某挂靠在集豪公司名下经营。根据诸国亮��自述,其于2013年3月起从事该工作,相关出勤由其与卫某分别记录,工资采取底薪加每天100元加酬的方式每月结算,出工根据卫某通知等情况,应当认定为其与卫某夫妇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事发时系冬季清晨、又值大雾,能见度较低,事发地在高压线下,对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知道现场条件不适宜吊装操作,但各方当事人均未拒绝,最终致事故发生,对此均存有明显过错。其中卫某夫妻在不具备承接起重运输业务资质的情况下,由不具备现场指挥经验和能力的诸某带不具备起重特种作业资格的诸国亮到现场进行作业,在明知吊装区域上方有高压线、且天色较暗、有大雾、能见度较差,不适合吊装的情况下,理应与具亿公司协商暂停作业,待天气条件好转,并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作业。但诸某听从具亿公司的要求就贸然从事危险的吊装作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死者诸某带诸国亮到达现场,但却缺乏必要的安全知识,在发现诸国亮遭电击倒地后还去靠近随车起重车,并接触了带电车体导致自己最终触电死亡,更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诸国亮虽然是根据卫某夫妇的安排在从事劳务工作,但其明知自己没有吊装资质、操作场所在高压线下、且能见度较低,作业存在很大危险,仍违规从事吊装作业,因操作不当致吊臂触碰高压线引起高压放电,也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具亿公司把活动房堆放在高压线下,在天气条件十分不利的情况下委托不具备吊装作业资质的自然人违规进行作业,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集豪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没有对车辆的实际经营所有人卫某夫妇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及规范操作方面的培训和管理,致使卫某夫妇在生产中缺乏必要的安全意识及对危险的��对防范措施,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现因诸银初等明确不要求集豪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该部分责任由诸银初等自负。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确认现场适合吊装作业、并严格规范地做好吊装安全防护的主要责任应当在承接吊装业务的卫某夫妇一方,所以综合上述分析,确认对诸某死亡的后果由诸国亮承担15%责任、具亿公司承担35%责任、卫某及死者诸某自负50%责任。关于具亿公司所辩称的事故发生后,其与储明军共同给付诸银初等的19万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意见,经查该19万元系事故发生后,由***代表具亿公司与储明军一并支付诸银初等18万元,另1万元系由具亿公司垫付的尸体检查费,当时储明军作为厂房出租方为矛盾及时解决,帮助承租人一并筹措事故解决费用应属合理。但本案审理中,储明军对其先行支付的7万元明确予以放弃索回,故具亿公司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只能就支付的12万元予以扣除。对于诸银初等主张的相关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877,020元并无不妥应予准许,此款由具亿公司赔偿35%计306,957元,由诸国亮赔偿15%计131,553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参照责任比例酌定为25,000元,此款由具亿公司赔偿17,500元,由诸国亮赔偿7,500元;对于律师代理费应当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业的行业标准酌定为20,000元,此款由具亿公司赔偿14,000元,由诸国亮赔偿6,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具亿活动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诸银初、陈桂仙、卫康丽338,457元(扣除先前支付的120,000元,尚应支付218,457元);二、诸国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诸银初、陈桂仙、卫康丽145,053元;三、驳回诸银初、陈桂仙、卫康丽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63元,由诸银初、陈桂仙、卫康丽负担6,931元,由上海具亿活动房有限公司负担4,852元,由诸国亮负担2,080元。判决后,诸国亮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诸国亮与集豪公司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诸国亮系在履行集豪公司的职务,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集豪公司承担。退一步讲,即使其与集豪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则其与卫某构成雇佣关系,死者系卫某的妻子,属于第三人。因此,即使诸国亮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导致第三人损失的,应当由雇主卫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诸国亮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亦无任何过错。因此,原审认定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显然有误,故其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为其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诸银初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诸国亮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集豪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诸国亮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具亿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认定诸国亮是否需对诸银初等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本院认同原审法院的分析,即诸国亮与集豪公司并无劳动关系,而是与卫某夫妇之间成立雇佣关系。诸国亮作为雇员,按照雇主诸某的指示从事雇佣活动。其次,本案应当适用一般侵权原则,即对于诸某的死亡,只有在诸国亮存在侵害行为、主观过错、其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等情形下,诸国亮才需承担赔偿责任。诸某之所以不幸意外死亡,系因为在诸国亮被高压放电击中倒地后,接近并拉救诸国亮时触电倒地而死亡。显然,诸国亮对于诸某的死亡并无任何侵害行为,也无任何主观过错。因此,原审认定诸国亮需就此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的基本规则,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诸国亮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7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70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驳回诸银初、陈桂仙、卫康丽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63元,由诸银初、陈桂仙、卫康丽共同负担9,011元,由上海具亿活动房有限公司负担4,8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1元,由被上诉人诸银初、陈桂仙、卫康丽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波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