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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钱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332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叶乃涛、徐得钧(一般诉讼代理),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何崇明(一般诉讼代理),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某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4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乃涛、徐得钧、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现在大学学习。双方婚后虽先后创办经营了杭州海通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杭州新华外文科技印刷厂(以下简称新华印刷厂),并购买了房屋等,但因性格、生活方式有所不同,互不信任、相互争吵,甚至打架,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2014年3月31日,周某起诉要求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因钱某发现周某在起诉前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伪造债务,周某不得已撤回起诉。原告钱某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钱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富阳区受降镇华庭云顶汉水阁1806室房屋、新华印刷厂资产4534300元、海德堡胶印机转让款350万元、海通公司股份转让款520万元)。被告周某辩称,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钱某长期有赌博的违法行为,导致夫妻共同财产大量损失,影响了家庭的正常生活甚至女儿的教育成长,致双方身后的家庭、亲戚关系紧张。钱某所说的其他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同意离婚(法庭辩论时周某表示不愿意离婚)。原告钱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以证明双方婚姻登记情况及婚后生育女儿的事实。(2)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各1份,以证明周某曾起诉要求离婚并申请撤诉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1份,以证明周某曾提出协议离婚。(4)房屋所有权证1本,以证明受降镇华庭云顶(汉水阁)1806室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周某的事实。(5)新华印刷厂工商档案材料若干,以证明新华印刷厂的投资人、负责人、法人均为周某,并由周某经营管理的事实。(6)海通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若干,以证明周某在起诉离婚前已将其持有的海通公司股份转让给他人、转让款为520万元的事实。(7)网页打印件1份、照片3份、“录音(光盘)证据证明内容”1份,以证明周某在起诉离婚前已将1台海德堡胶印机以35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他人的事实。(8)资产评估报告1份,证明新华印刷厂的资产情况。(9)证明、借款协议、借条、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1份,以证明有一些的现金资产掌握在周某手上,周某的转让款手上还是有的。被告周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钱某往来港澳签注若干、(2)新葡京国际会转码单6份、(3)听证权利告知通知单1份、(4)杭州市公安局特警支队预交款凭证1份,以证明钱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赌博导致夫妻共同财产巨大损失。(5)联合银行借款借据1份、(6)现金缴款单7份、进账单1份,以证明新华印刷厂对外借款。(7)证明1份,以证明钱某名下有四季青苏杭服装市场2楼180号摊位独立经营权。(8)转账支票存根6份,以证明周某归还海通公司供货商货款40万元。(9)证明1份,以证明周某向王荣芳借款50万元。(10)现金交款单1份,以证明周某向周国平借款100万元。(11)进账单1份,以证明海通公司归还杭州银行官巷口支行贷款110万元。(12)协议书1份,以证明2005年时周某就已把新华印刷厂转让给了周小平。(13)转账凭证1份,以证明2011年8月16日周某还王水花借款90万元。(14)杭州银行借款合同、进账单3份,以证明新华印刷厂向杭州银行借款385万元。(15)2011年10月9日进账单2份,以证明周某偿还新华印刷厂的100万元借款。(16)2011年4月1日进账单1份,以证明新华印刷厂的借款是由周某来归还的。(17)2012年3月21日进账单1份,以证明周某偿还新华印刷厂对银行的借款。(18)2012年3月2日进账单、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各1份,以证明周某偿还新华印刷厂银行借款38万元。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钱某提交的证据1-4,周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新华印刷厂工商档案材料,可以证明新华印刷厂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海通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可以证明海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股份转让的事实,周某亦认可转让款为530万元,对证据6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网页打印件等,该些证据不足以证明钱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但庭审中周某对其在2010年以350万元的价格将1台胶印机卖给他人的事实予以认可,该事实可以认定。证据8资产评估报告,该证据可以证明新华印刷厂的8台设备的价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证明等,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周某没有异议,该些证据可以证明周某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往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1-4,其中的证据1往来港澳签注可以证明2011年至2012年钱某频繁前往澳门的事实,证据2新葡京国际会转码单可以证明钱某2011年11月在澳门赌博,当月转码金额不低于1829万港币的事实,证据3听证权利告知通知单、证据4预交款凭证可以证明钱某于2000年9月因聚众赌博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因此证据1-4可以证明钱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赌博的事实。周某主张因钱某赌博致夫妻共同财产损失1800多万港币,本院认为,虽周某提交的转码单载明的转码金额达1829万港币,但该金额并不能认定为钱某因赌博损失的款项金额,1829万元的金额也与钱某、周某的家庭财产状况不相符,周某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6,可以证明新华印刷厂在2013—2015年向他人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证明,因双方均未要求对该摊位进行分割,证据7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转账支票存根,该些证据不能证明反映付款人名称、款项来源,不足以证明周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证明,该证明由案外人王荣芳出具,内容为2009年11月周某向王荣芳借款50万元(已归还10万元);对周某向王荣芳借款的事实钱某无异议,但对于还款时间周某未能证明,因此不能认定该10万元还款与本案争议相关;对证据9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现金交款单,从证据内容看反映的是案外人周国平借款给海通公司,因此证据10不能证明周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进账单,从证据内容看反映的是海通公司将款项从其公司的1个账户转至另1个帐户,因此证据11不能证明周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协议书,从形式上看由周某与案外人周小平签订,因涉及案外人,本案审理中不予确认。证据13转账凭证,该证据不能反映付款的性质,因此不能证明周某主张的归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4中的借款合同,可以证明新华印刷厂向杭州银行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进账单,不能证明借款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5——18,其内容不能证明周某的转账行为是归还新华印刷厂的借款,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钱某与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现已上大学。周某于2014年3月31日起诉要求与钱某离婚,后于2014年9月28日撤回起诉。周某曾向钱某提出过协议离婚。杭州市富阳区受降镇华庭云顶(汉水阁)1806室房屋于2006年10月进行所有权登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周某;本案审理中钱某、周某认可该房屋的价值为120万元。2000年9月钱某因聚众赌博被公安机关查获;2011年至2012年钱某频繁前往澳门赌博。新华印刷厂成立于1999年,为私营独资企业,登记的负责人为周某,出资额1000万元。本院(2014)杭江立预字第86号案件中钱某申请对新华印刷厂的资产进行评估,经评估新华印刷厂的海德堡6开4色胶印机等8台机器设备的市场价值为4534300元。海通公司成立于2003年,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7月,海通公司股东由郑明强、陈妙法变更为周某、王水花。2011年10月、11月,周某、王水花将其在海通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吴水锦、张列;转让款为530万元。2010年,周某将1台胶印机出售,周某收取了转让款350万元。本院认为,钱某起诉要求与周某离婚,虽然周某在法庭辩论时表示不愿意离婚,但周某答辩时明确表示同意离婚、2014年3月周某曾起诉要求离婚,此前周某亦曾向钱某提出过协议离婚,因此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钱某要求与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钱某要求分割的财产包括富阳区受降镇华庭云顶汉水阁1806室房屋、新华印刷厂资产4534300元、海德堡胶印机转让款350万元、海通公司股份转让款520万元。其中的华庭云顶汉水阁1806室房屋属钱某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该房屋价值双方认可为120万元,本院确定该房屋归钱某所有,由钱某向周某支付折价款60万元。其中的新华印刷厂资产,周某主张新华印刷厂在2005年9月已归案外人周小平,为此周某提交了相关的协议书,因此认定新华印刷厂资产是否属钱某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涉及案外人,不能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处理,钱某要求分割新华印刷厂资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其中的海德堡胶印机转让款、海通公司股份转让款,周某主张已经偿还了包括新华印刷厂借款在内的债务,周某提交的证据亦反映了周某有多笔款项支付给新华印刷厂,该些付款能否从转让款中扣除与认定新华印刷厂资产是否属钱某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相关,不能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处理,因此钱某要求分割该2笔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受降镇华庭云顶(汉水阁)1806室房屋归原告钱某所有,被告周某协助将该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钱某名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钱某向被告周某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钱某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人民币13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人民币1325元。被告周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9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佩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