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邱增军与杨凤梅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增军,杨凤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096号原告:邱增军,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王燕飞,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凤梅,女,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马瑞祥,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增军因与被告杨凤梅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现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飞、被告杨凤梅的委托代理人马瑞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增军诉称:原告是从事饲料销售的个体户,被告是从事买猪行业的。2014年11月,被告杨凤梅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帮忙联系养猪户,收购生猪。于是原告为其联系了两个养猪户将猪卖给被告。被告当时称买猪款没带齐,故经原告从中担保,被告欠购猪款共计20000元。后经二个养猪户多次催讨,原告将被告拖欠的20000元购猪款全部垫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笔款项,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凤梅偿还原告垫付的欠款20000元。杨凤梅在庭审时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欠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邱增军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款20000元的事实。3、尤某、赵某证明,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买猪款20000元的事实。4、证人尤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原告邱增军带被告杨凤梅购买其养殖的生猪,第一次购买20头,价款29700多元,杨凤梅支付20000元,其余9700多元由邱增军担保没有支付;第二次购买8头,钱款杨凤梅当时付清。被告杨凤梅给原告邱增军每头猪10元联系费。由于杨凤梅没有偿还买猪款,证人购买原告邱增军的饲料时抵扣了杨凤梅的欠款。5、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杨凤梅购买其生猪12头,欠款10000元,由原告邱增军担保,承诺六、七天付钱;到期被告没有付款,其和原告邱增军三次到被告家要钱,其中一次发生冲突,还报警了;由于被告没有付款,其拉原告的猪饲料抵扣欠款。杨凤梅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有一张欠条不是被告书写,另一张欠条欠款被告已付清了,证据3被告没有让原告垫付买猪款,即便原告垫付了也是个人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4证人证实猪是卖给原告的,与被告没有关系,证人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可以说不欠证人钱,所以原告没有追偿的权利,证据5债权没有让与原告,原告对被告不享有债权。杨凤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灵璧县公安局渔沟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是因10000元引起的。邱增军发表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与证人赵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也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邱增军为从事饲料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11月份,被告杨凤梅找到原告邱增军,请求其联系生猪养殖户购买生猪,并承诺每头生猪支付给原告10元的联系费。于是原告邱增军帮其联系了生猪养殖户尤某和赵某。被告杨凤梅购买赵某生猪12头,由原告邱增军担保欠生猪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有“杨凤梅欠一万元(10000元)”。被告杨凤梅两次购买尤某生猪28头,欠生猪款9700元,由原告邱增军担保没有支付;加上联系费,被告杨凤梅给原告邱增军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有“杨凤梅欠1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杨凤梅一直没有偿还欠尤某和赵某的生猪款。尤某和赵某在购买原告邱增军的饲料时将被告杨凤梅欠款折抵了饲料款。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杨凤梅是否应当偿还原告邱增军20000元。原告邱增军与被告杨凤梅之间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履行了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生猪款19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的请求中包含联系费300元,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凤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邱增军人民币19700元(20000-300)。二、驳回原告邱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凤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现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艳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