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民三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张桂莲与郭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莲,郭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三初字第945号原告张桂莲。委托代理人李金龙,潍坊坊子奉天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希禄。原告张桂莲与被告郭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莲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郭涛、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希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莲诉称,2014年11月9日11时00分,被告郭涛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虞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寿街南侧临时停车时,车上人员开车门时,与沿虞河路由北向南的原告张桂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奎文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郭涛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80604.56元。被告郭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郭涛本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38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被告大地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原告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1时0分,被告郭涛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虞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寿街南侧临时停车时,车上人员开车门时,与沿虞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桂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郭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桂莲无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老年性骨质疏松症,高脂血症,泌尿系感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6日作出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建议按照实际合理之处审查认定,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不需额外加强营养,误工时间为4个月。被告郭涛驾驶的鲁G×××××号车辆车主系被告郭涛本人。该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6397.88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643.48元(80.06元/天×29天×2人)、残疾赔偿金46755.20元(29222元/年×16年×10%)、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84元、鉴定费2054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39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643.48元、鉴定费2054元、复印费84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46755.20元、误工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38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结算单据、门诊收费票据、护理人员原告表妹李玉红、外甥女岳梦然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张桂莲的户籍证明、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潍城区北关煎饼卷大葱酒店出具的证明、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桂莲与被告郭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郭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桂莲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郭涛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郭涛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639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4643.48元、鉴定费2054元、复印费84元,共计24049.3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至定残日原告已年满65周岁,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3833元(29222元/年×15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经年满六十五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再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2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397.88元、残疾赔偿金43833元、护理费464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鉴定费2054元、复印费84元,共计69172.36元。因被告郭涛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3833元、护理费464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90元,以上共计59766.48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9405.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郭涛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9405.88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9405.88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38元,原告认可该垫付事实,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郭涛在本案中无需再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返还该垫付费用20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3833元、护理费464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90元,以上共计59766.4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桂莲各项损失9405.88元;三、原告张桂莲返还被告郭涛垫付款2038元;四、驳回原告张桂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2135元,由原告张桂莲负担302元,由被告郭涛负担1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学远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建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