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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本院决定并由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宁凯,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广强,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宁凯、周广强(实习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醉后驾驶桂E×××××号小汽车沿217省道由浦北县张黄镇往小江镇方向行驶,行驶至217省道71公里加500米路段时,恰遇被害人李某乙在公路左边行走,由于被告人李某甲酒醉后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车,致使桂E×××××号小汽车驶至公路左边与李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家属经济损失共27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醉后驾驶桂E×××××号小汽车沿217省道由浦北县张黄镇往小江镇方向行驶,行驶至217省道71公里加500米路段时,恰遇被害人李某乙在公路左边行走,由于被告人李某���酒醉后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车,致使桂E×××××号小汽车驶至公路左边与李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的家属经济损失共款人民币27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李某甲的户籍证明、李某乙的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桂E×××××行驶证、浦公交认字(2015)第1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赔偿163000元)、电子回���(赔偿110000元)、刑事和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酒后驾车,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被告人的法定情节及酌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吕耀光审判员何相庆人民陪审员周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李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