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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晁某与被告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637号原告晁某委托代理人连江,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胡恒达,新沂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晁某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汪锦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及委托代理人连江,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恒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某诉称:被告孙某于2010年1月向原告晁某借款220000元,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没有约定,随要随还。至2011年3月8日,被告应支付利息116000元,并重新更换借据。孙某因无力支付利息将1160000元写成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此,原告晁某起诉要求被告孙某偿还借款220000元,2010年3月8日至2011年3月8日利息46400元;2011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利息2112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孙某承担。被告孙某辩称:1、原告晁某出借220000元是事实,但实际借款人是同村村民祁某,被告孙某是经手人向晁某立的字据,因此该笔借款应该由祁某偿还。2、祁某于2010年11月通过���某向晁某偿还了20000元应予扣除。3、被告对2010年3月8日至2011年3月8日利息46400元予以认可。因其后的22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孙某以做饲料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晁某借款。晁某于2010年3月8日分两次将40000元,80000元交付给孙某;2010年3月1日,晁某通过其子晁某某交付给孙某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未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3月8日,晁某与孙某对借款进行结息,孙某出具借据三份和欠条一份:1、“今借到晁某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孙某并捺印,2011年3月8日,2010年转换条子”;2、“今借到晁某现金肆万元正(¥40000),借款人孙某并捺印,2011年3月8日,2010年转换条子”;3、“今借到晁某现金捌万元正(¥80000),借款人孙某并捺印,2011年3月8日,2010年转换条子”。4“今欠到晁某壹拾壹万陆仟元正(¥116000),欠款人孙某并捺印,2011年3月8日”。后晁某多次寻找孙某催要借款本息,孙某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晁某起诉要求被告孙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被告孙某对原告晁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原告晁某对被告孙某所有的坐落于新沂市新安街道四季阳光小区B号楼三单元501室房产进行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晁某与被告孙某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原告晁某向被告孙某交付借款时生效。晁某与孙某未约定借款期限,自晁某要求孙某偿还借款后,孙某应当偿还借款。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而是他人向晁某借款,其只是经手人,该借款不应由其偿还。本案中,晁某将借款交付给孙某,借款一年后孙某出具借据及欠条,因此,应当认定晁某与孙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孙某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孙某称于2010年11月通过其替祁某向晁某偿还20000元,应从晁某借款中扣除,晁某认可收到孙某支付的20000元,但称其是孙某偿还其他借款,与本案没有关系。孙某在2011年3月8日与晁某结算利息时也没有将该20000元扣除。因此,对孙某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晁某与孙某对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并对自2010年3月8日至2011年3月8日间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孙某应支付利息116000元,孙某未支付,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晁某116000元。因此,孙某对晁某的借款应视为约定利息。庭审中,被告孙某辩称,自2011年3月8日换据后的借款应为未约定利息,不应再计算借款利息。孙某于2010年3月向晁某借款并约定月息为5分��并于2011年3月8日对利息进行结算。孙某对借晁某的借款出具借据,并在借据上注明,该借款是2010年换据形成,该借据是对2010年3月借款出具的书面条据,孙某与晁某并未发生新的借贷关系。对被告孙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孙某与晁某之间的借款约定利息,孙某应当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5%超出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孙某支付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孙某借款220000元,自2010年3月8日至2011年3月7日,应支付利息为42768元(220000元×1.62%×12月);2011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应支付利息为171072元(220000元×1.62%×48月)。孙某共计应支付利息为213840元(42768+171072)。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晁某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利息213840元,共计433840元。二、驳回原告晁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4元,减半收取4232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5852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孙某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晁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汪锦民二〇��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乔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