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民一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郭艳华诉被告王凤兰、高修梅、唐丹、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艳华,王凤兰,唐丹,董辉,高修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506号原告:郭艳华,女,1959年4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王凤兰,女,1956年4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唐丹,男,1956年3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董辉,女,1980年2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高修梅,女,1976年12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郭艳华诉被告王凤兰、高修梅、唐丹、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丽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华,被告王凤兰、被告高修梅、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艳华诉称:四被告在磐石市石咀供销社解体后,利用磐石市石咀供销社的位置,合伙做生意。因购买化肥资金不足,于2013年8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因原告需要资金,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利息20,000.00元及利息3,9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凤兰、高修梅、董辉均同意偿还。被告唐丹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3年8月13日借条1份,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约定月利1分的事实。被告王凤兰、高修梅、董辉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唐丹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凤兰、高修梅、唐丹、董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四被告在磐石市石咀供销社解体后,利用磐石市石咀供销社的位置,合伙做生意。因购买化肥资金不足,于2013年8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期限逾期后,四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凤兰、高修梅、唐丹、董辉系个人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期间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王凤兰、高修梅、唐丹、董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被告未按借款时的约定清偿此债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全面履行的合同义务,及时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兰、高修梅、唐丹、董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郭艳华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王凤兰、高修梅、唐丹、董辉按照月利1分给付原告郭艳华2013年8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三、被告王凤兰、高修梅、唐丹、董辉对上述欠款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王凤兰、高修梅、唐丹、董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房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