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商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徐千浩、陈素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徐千浩,陈素亚,王志坚,姚志苏,戴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1467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陈希林。委托代理人陈秋林(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千浩。被告陈素亚。被告王志坚。被告姚志苏。被告戴胜。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诉被告徐千浩、陈素亚、王志坚、姚志苏、戴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基于与被告徐千浩、陈素亚、王志坚、姚志苏、戴胜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徐千浩、陈素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2、判令被告徐千浩、陈素亚立即支付原告利息12125.38元、复利1161.52元、罚息123435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请求按年利率16.2%计算罚息、复利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判令被告王志坚、姚志苏、戴胜对以上各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志坚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请均无异议。被告徐千浩、陈素亚、姚志苏、戴胜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贷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贷款期限: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0月22日;合同执行利率:基准年利率上浮80%;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及复利;还款情况:借款期内利息付至2013年9月20日,此后的借款利息均未支付;担保情况:被告王志坚、姚志苏、戴胜为被告徐千浩的债务提供最高额(限额人民币13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实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情况:徐千浩、陈素亚于2004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9日被告陈素亚在《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共同债务人栏中签名。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应承担担保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千浩、陈素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二、被告徐千浩、陈素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12125.38元、复利1161.52元、罚息123435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此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三、被告王志坚、姚志苏、戴胜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23381元,由被告徐千浩、陈素亚、王志坚、姚志苏、戴胜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3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蓉人民陪审员 徐燕秋人民陪审员 周丽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卜凌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