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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包哲光与高乐建、叶希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哲光,高乐建,叶希乐,赵海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238号原告:包哲光。委托代理人:胡立明、沈雪萍,乐清市乐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乐建。被告:叶希乐。被告:赵海飞。原告包哲光与被告高乐建、叶希乐、赵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哲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乐建、叶希乐、赵海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哲光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5月22日,被告高乐建因银行还贷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叶希乐、赵海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协议、借款借据。当天原告将200000元汇至被告高乐建的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故此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高乐建偿还原告包哲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叶希乐、赵海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借款借据,以证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高乐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叶希乐、赵海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及收贷收息凭证,以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5月22日将200000元汇至被告高乐建的账户的事实。被告高乐建、叶希乐、赵海飞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高乐建、叶希乐、赵海飞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在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属于有效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高乐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叶希乐、赵海飞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将200000元汇至被告高乐建的账户。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2014年5月22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的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乐建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叶希乐、赵海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款合同、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过高,超过了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的四倍,故本院酌情将月利率调整为1.5%。被告叶希乐、赵海飞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债务负有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高乐建、叶希乐、赵海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乐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包哲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叶希乐、赵海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希乐、赵海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乐建追偿。三、驳回原告包哲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包哲光负担80元,由被告高乐建、叶希乐、赵海飞负担462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高乐建、叶希乐、赵海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怡如人民陪审员  李旭培人民陪审员  吴旭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