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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覃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覃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覃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中共党员,原任贵港市覃塘区山北乡石马小学校长、党支部书记。因涉嫌贪污,于2015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的犯罪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覃某利用担任贵港市覃塘区山北乡石马小学校长的职务便利,对校收取的部分学前教育保育费没有按规定上缴贵港市覃塘区教育局核算中心,私自截留学前教育保育费29700元,据为已有。其中2012年春季期截留1800元、2012年秋季期截留8100元、2013年春季期截留8100元、2013年秋季期截留3900元、2014年春季期截留3900元、2014年秋季期截留3900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覃某主动向中共贵港市覃塘区纪委上缴违纪款29700元,2015年1月15日到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同年2月12日向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180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覃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人民币297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覃某利用担任贵港市覃塘区山北乡石马小学校长的职务便利,对该校收取的部分学前教育保育费没有按规定上缴贵港市覃塘区教育局核算中心,私自截留学前教育保育费29700元,据为已有。其中2012年春季期截留1800元、2012年秋季期截留8100元、2013年春季期截留8100元、2013年秋季期截留3900元、2014年春季期截留3900元、2014年秋季期截留3900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覃某主动向中共贵港市覃塘区纪委上缴违纪款27900元。2015年1月15日到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2月12日向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18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5日到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其在担任覃塘区山北乡石马小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截留学前教育保育费29700元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12日,经检察长批准,该院决定对覃某以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某出生于1963年10月21日。案发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3、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覃某于2001年8月21日被贵港市覃塘管理区教育科技局任命为山北乡石马小学校长。4、组织机构代码,证实贵港覃塘区山北乡石马小学的组织代码为49937504-6。5、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教育厅、贵港市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相关文件规定,证实小学举办的公办学前班可以收取保育费。村级为每学期300元。6、收费许可证(复印件),证实贵港市覃塘区山北乡石马小学具有收取幼儿学前教育保育费的资格。7、学生花名册,证实2012年、2013年、2014年贵港市覃塘区山北乡石马小学学前班入学人数情况。其中,2012年春季学期为34人,2012年秋季学期为52人,2013年秋季学期为60人,2014年秋季学期为54人。8、收据,证实贵港市覃塘区山北乡石马小学用非正式收据收取保育费情况。其中,2012年2月28日收取6名学生春季期学前保育费每人300元,共1800元;2012年9月3日收取27名学生秋季期学前保育费每人300元,共8100元;2013年2月26、27日收取27名学生春季期学前保育费每人300元,共8100元;2013年9月1、2日收取13名学生秋季期学前保育费每人300元,共3900元;2014年2月19日收取13名学生春季期学前保育费每人300元,共3900元;2014年9月10日收取14名学生秋季期学前保育费每人300元,共4200元。9、记账凭证及相关材料,证实贵港市覃塘区山北乡石马小学向覃塘区教育财务核算中心上缴学前保育费的情况。其中,2012年春季学期交纳保育费和课本费共每人300元,28人,计8400元;2012年秋季学期交纳保育费每人300元,25人,计7500元;2013年春季学期交纳保育费每人300元,25人,计7500元;2013年秋季学期交纳保育费每人300元,46人,计13800元;2014年春季学期交纳保育费每人300元,46人,计13800元;2014年秋季学期交纳保育费每人300元,40人,计12000元。10、现金支付单及暂扣款收据,证实被告人覃某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2月12日向贵港市覃塘区财政国库支付局、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退出其截留的学前班保育费27900元、18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其原是石马小学的退休老师,2009年10月退休后石马小学返聘其担任石马小学学前班的老师,负责学前班的教学和学前班保育费的收费工作。2012年以来,学校按照上级文件规定每个学期收取学前班学生每人300元的保育费。后校长覃某对其说学校报账员甘某不愿意收取学前教育保育费,叫其代为收取。其收取保育费时,根据校长覃某的意思,用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开具部分学前教育保育费,剩下的用其在市场购买的普通收据开具收据,后将收据和学前保育费交给覃某处理。当时覃某是以用截留的保育费来维修桌椅及添置教具为由叫其用普通收据开具收款收据的。经其辨认证据,2011年秋季期和2012年春季期,学前班学生为34人,2012年春季期,其用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开具了28个学生(名单如下:韦建号、韦瑶、韦诗静、韦基俊、黄新瑞、黄新钟、韦佳音、韦浩发、韦潘、覃祖游、韦升笑、谭静云、韦琼丽、谭稀朗、韦琪颖、谭敏婷、韦明坚、韦怡姗、韦松罡、丘艳珍、李宝麻、韦晓婷、韦依萍、韦元贤、韦锦荣、谭海婷、韦东坊、楣杰琪)的保育费,共8400元,用非正式收据开具了6个学生(韦永强、韦建席、陶佳佳、韦靓、韦俊耀、覃凤怡)的保育费收据,共1800元;2012年秋季期和2013年春季期,学前班学生均为52人,2012年秋季期和2013年春节期,其均用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开具了25个学生的保育费,共7500元,用非正式收据开具了27个学生的保育费收据,共8100元;2013年秋季期和2014年春季期,学前班学生均为60人,2013年秋季期和2013年春节期,其均用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开具了46个学生的保育费,共13800元,用非正式收据开具了13个学生的保育费收据,共3900元;2014年秋季期,招收学前班学生54人,其用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开具了40个学生的保育费,共12000元,用非正式收据开具了13个学生的保育费收据,共3900元。其收上的保护费已全部交给校长,至于用非正式收据收取的29700元是否上交覃塘区局,只有校长覃某才清楚。2、证人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石马小学老师,是该校报账员。石马小学自开设学前班后,按照上级文件规定收取每个学生每个学期300元的保育费,是由韦某负责收取,收取的保育费是要上缴的。石马小学的学前班保育费由校长覃某负责上缴。经其辨认,《收据》、《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报账收款通知》上的“甘某”均不是其签名。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覃某的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其自2001年9月开始在石马小学任教,2012年开始任覃塘区山北乡石马小学校长。石马小学从2001年开始招收学前班学生,从2010年开始收取学前教育保育费,学校也有收费许可证。从2012年春季学期开始每人每学期收取300元。学校收取学前教育保育费后要全部交给覃塘区教育局核算中心指定的账户,由财政局统一管理。韦某是石马小学的代课老师,自2005年开始负责石马小学学前班教学工作。2009年韦某退休后,其便反聘韦某为石马小学学前班的老师。2012年以来,其委托韦某负责代收学前班学前教育保育费并做好记录,等其从山北乡中心校领回《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后,其再让韦某开具收据,再把收据和保育费交给其,其将用《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出具收据的保育费存进覃塘区教育核算中心的账户,将用非正式票据出具收据的保育费自己保管。其于2012年春季至2014年秋季,共截留了学前教育保育费29700元,其中2012年春季期截留了6个学生,每人每个学期300元,计1800元,2012年秋季期截留27个学生,计8100元,2013年春季期截留27个学生学前保育费8100元,2013年秋季期截留13个学生学前教育保育费3900元,2014年春季期截留了13个学生学前教育保育费3900元,2014年秋季期截留了13个学生学前教育保育费3900元。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合计297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贪污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某涉嫌贪污的涉案金额为29700元,属数额较大,应当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覃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覃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出贪污所得赃款29700元,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覃某案发后主动投案,且退出贪污所得的全部赔款,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覃某退出的赃款29700元,应当退回给贵港市覃塘区教育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覃某主动退出其截留的学前教育保育费29700元,退回给贵港市覃塘区教育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胡 献审 判 员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莫继才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 记 员  陈银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