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2015桃行初字第41号刘某某诉某某政府乡(镇)行政处理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某某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桃行初字第41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某某政府。地址:桃江县浮邱山乡。法定代表人汪跃辉,该乡乡长。原告刘某某诉某某政府乡(镇)行政处理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了发展乡办企业,个人贷款3000元偿还本息,被告无理勒令原告停职停薪反省,并于2002年下达6号文件,对原告作出了相关处理决定,而决定至今没有落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落实2002年6号文件精神。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三)项,“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之规定,原告刘某某在职期间因违纪由被告浮邱山乡人民政府对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是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给予的行政处分,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铁 梅审 判 员 殷 载 媛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欧阳小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