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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民终字第3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建德市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建德市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德市新安江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3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兰英。委托代理人:林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德市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颢军。委托代理人:陈鹏飞。原审第三人:建德市新安江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黄建国。委托代理人:卢新才。上诉人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德市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原审第三人建德市新安江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安江经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4)杭建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8日,新安江经合社作为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联华公司作为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新安商厦地上一层至三层商业用房以及地下一层原规划作为农贸市场的用房(以下简称房屋)出租给乙方;乙方租赁房屋将用于开设“世纪联华超市新安江东路店(公司)”(名称以工商登记为准);本合同租期为15年,自房屋交付之日起15年租赁期满为止,如合同期内乙方按时交清房租并合法经营的,则租赁年限顺延5年;甲方应于2010年8月1日之前,向乙方交付具备如附件2之房屋技术条件的完整房屋”等内容。另在合同附件2中对用电条件进行了约定:“甲方保证满足超市不小于2000KVA的电容量(双路供电),并在甲方总电柜内安装乙方独立计量电表,乙方按独立电表数计量。出线柜、电容补偿、楼层配电柜及超市电线电缆位置按乙方要求设置,消防系统、排水、排污系统的用电管线安装至设备末端,并测试完毕,上述条件需于交房时完成并具备送电条件。”合同订立后,新安江经合社按约向联华公司交付了上述租赁房屋;联华公司将该租赁房屋交由下属公司“建德市世纪联华供大超市有限公司”(简称世纪联华)使用。世纪联华在装修期间,发现原设计的用电方案有差错,便要求宏大公司对商场三层电路进行改造和增设,宏大公司同意承接联华公司的该项工程施工业务。2011年2月15日,宏大公司向联华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该函载明:“应贵司的要求,要将新安江社区农贸市场工商办公大楼的商场三层位于(F-G轴至1-4轴)的两路YJV4*240+1*120mm²拆下,经强电井由三层敷设至地下一层,再经桥架(300*150mm)安装接至(L-M轴至9-11轴)的强电井,然后垂直敷设到商场三层电气井中;在原有YJV4*240+1*120mm²的电缆敷设完毕后,不够的部分改用YJV4*185+1*95mm²的电缆敷设。1、施工方案见附件一;2、施工造价见附件二;本次施工共产生费用:288262.00元。”在该工作联系函上浙江天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复意见:“同意该施工方案,工程量按实结算。梅某(加盖该公司印章)2011年2月17日”;联华公司签复意见:“同意以上施工方案,并委托新安江社区居民委员会。陈少飞2011年2月17日”,联华公司的意见右侧还写有“业主物业交付应送电到楼层指定位置,请按物业交付条件执行”的文字内容,文字上面加盖“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设备部”的印章;新安江社区居民委员会签复意见:“同意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提出的更改及增加工程量方案,工程量按实结算,最终费用由联华华商集团支付。叶某2011年2月17日王永清2011.12.13”。此后,宏大公司按照上述工作联系函所载明的施工要求及所附的施工方案进行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3月竣工并交付给联华公司使用。2011年12月21日,宏大公司向联华公司发函,要求联华公司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工程款。同年12月29日,联华公司回函给宏大公司,以“其系向新安江经合社租赁房屋,与宏大公司不发生直接关系,所牵涉的工程款请向新安江经合社进行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价款。因联华公司与新安江经合社相互推诿,宏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颢军以自己的名义于2013年12月向原审法院起诉,向“杭州华联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和新安江经合社主张本案所涉工程价款的民事权利,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以“企业名称为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华联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为由作出裁定,驳回洪颢军的起诉。2014年3月28日,宏大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联华公司、新安江经合社共同向宏大公司支付工程款288262元;2、由联华公司、新安江经合社承担诉讼费。后宏大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联华公司向宏大公司支付工程款219677.76元(以工程款180428元为本金,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计算为39249.76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18042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联华公司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联华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80428元。联华公司为案涉工程造价鉴定而预付了鉴定费5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5月19日,新安江经合社与联华公司以“确认书”的形式对上述2009年12月8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租赁面积及租金等内容进行了确认。原审法院认为:综观宏大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函及附件所载明的内容,并结合已认定的有效证据进行分析,应当认定宏大公司与联华公司之间订立案涉电路改增工程的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宏大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完成电路改、增工程的施工义务,联华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立即支付工程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案涉工程价款因未经决算,故应按鉴定报告的价款予以认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工程造价的鉴定费用应双方各半分担。因双方未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故利息损失应从宏大公司向联华公司催款的期限即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56%计算利息损失。联华公司所提出的不应由其支付工程价款以及宏大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等相关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纳。新安江经合社所提出的相关意见已作充分考虑。若联华公司与新安江经合社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另有纠纷,可另行依法解决。因此,宏大公司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6日判决:一、联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宏大公司工程价款180428元,并赔付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的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5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宏大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联华公司鉴定费2500元;三、驳回宏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6元,减半收取2298元,由宏大公司负担98元,联华公司负担2200元。当事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至原审法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宣判后,联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联华公司与宏大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联华公司是与新安江经合社发生房屋租赁关系。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对房屋的交付时间和交付要求做了明确的约定,正是由于在房屋装修过程中联华公司发现电缆的位置不对,要求新安江经合社更改配电箱的位置。由新安江经合社叫宏大公司来进行施工改造。工作联系函上浙江天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新安江社区农贸市场大楼建设的监理单位,证人梅某的证言也表明了其是新安江社区农贸市场大楼建设的监理,并不是联华公司装修现场的监理。配电箱改造完成后,因需要联华公司确认改造的位置是否正确,才发工作联系函给联华公司。联华公司在函上也表明业主物业交付应送电到楼层指定位置,请按物业交付条件执行。故该工程是新安江经合社委托宏大公司进行施工的,而不是联华公司委托施工。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案债务发生在2011年,宏大公司的起诉是在2014年3月,虽然宏大公司提交了一份2013年原审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用来证明时效中断,但该裁定书的原告和被告均不是本案的原、被告,不能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宏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联华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宏大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1、联华公司与宏大公司之间存在发包与承包的关系已无可争议,2011年2月15日宏大公司致函给联华公司要求确认案涉线路增设的工程方案,该函由监理公司、联华公司及新安江经合社共同签字确认。2、本案中联华公司一直以案涉房屋的交付条件不符合要求从而拒绝向宏大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相对人为联华公司与宏大公司,宏大公司完成了联华公司指定的工程后,联华公司应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至于联华公司与新安江经合社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或者租赁物是否符合交付条件等,应当以房屋租赁关系作为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另案进行处理,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证人梅某作为大楼整体的监理单位派驻工作人员,其对案涉工程的非常了解,原审法院采信了其证人证言是正确的。二、本案宏大公司曾向原审法院就案涉的工程款向联华公司主张,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宏大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复印件,证明2013年宏大公司曾以洪颢军的名义向联华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审第三人新安江经合社在二审中述称:2011年2月15日,宏大公司发给联华公司一份《工作联系函》,内容为联华公司商场三层部分电路改造和增设工程,联华公司经办人陈少飞签字同意施工方案,新安江经合社相关负责人签字同意,费用由联华公司负担。证明该工程的发包方是联华公司,施工方是宏大公司。2009年12月8日新安江经合社与联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对有关条件作了约定,在庭审中已查明,新安江经合社已按联华公司的要求完成租赁条件,即按联华公司工程师娄西安书面修改的要求重新设计完成施工。本案的工程是联华公司在装饰中发现娄西安的设计又不能满足实际的,所以发包给宏大公司施工所致。2013年宏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颢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联华公司主体不适格,而驳回了洪颢军的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理,联华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联华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原审第三人新安江经合社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宏大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经出示,上诉人联华公司表示从未收到过这些诉讼材料。本院经审查,在(2013)杭建商初字第1402号案件中,联华公司已于2013年12月13日收到上述诉讼材料。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在于宏大公司对位于新安江社区农贸市场工商办公大楼的商场三层电路的施工是与谁发生承揽关系及宏大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从宏大公司提交的2011年2月《工作联系函》、2011年12月27日的《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函》可见,这两份函件都是宏大公司发给联华公司的,写明是应联华公司的要求,进行电路改造施工。在《工作联系函》中有联华公司的签复意见“同意以上施工方案,并委托新安江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施工”,联华公司在其签署的意见中并未否认宏大公司所写的系应联华公司的要求进行的施工,结合一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叶某、梅某(在《工作联系函》中分别作为浙江天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安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签字)的证言,原审认定宏大公司系与联华公司订立涉案电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并无不当。联华公司负有向宏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至于联华公司所称因新安江经合社交付给其的租赁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才产生电路改造施工的问题,系联华公司与新安江经合社之间因房屋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纠纷,若联华公司认为新安江经合社有违约行为,联华公司可另行向新安江经合社主张权利。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工程施工发生在2011年2月,2011年12月27日宏大公司向联华公司催讨过工程款,而联华公司在2011年12月29日的《关于支付工程款回复函》中明确表示拒绝支付,故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二年。从宏大公司提交的材料看,2013年12月3日宏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颢军以其个人名义将“杭州华联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建德新安江股份经济合作社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审法院以洪颢军所列“杭州华联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错误,而驳回了洪颢军的起诉。本院认为,虽然该次诉讼是以洪颢军的个人名义起诉,但洪颢军系宏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列企业名称有误,但洪颢军向法院提供的企业代码证、地址均是联华公司的,起诉状副本等也已送达给了联华公司,从其起诉状内容看,与本案系基于同一事实,故可认为宏大公司已向联华公司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至宏大公司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联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9元,由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24元,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本院退诉讼费16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宇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丁 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其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