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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平平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平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平平,男,1966年12月17日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东城乡**组脚湾里**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被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2月24日被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平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11月,被告人雷平平伙同曹某甲、史某某(二人另案处理)采用调包的方式(利用假烟换真烟),先后在衡阳市衡南县宝盖镇、咸塘镇、云集镇、郴州市区等多地盗窃作案,涉案价值15000余元。被告人雷平平等三人共同选择作案目标,通常为老年人或者单独一人在店中的路边店。史某某负责开车接送及在作案现场等候被告人雷平平和曹某甲,并负责把作案做得的香烟卖给开烟酒店的曹某乙(另案处理)。曹某甲在选择好作案对象后先下车进店跟店主谈生意,以送礼名义让店主拿出高档香烟,然后再要店主分开开发票,分散店主注意力。被告人雷平平则从史某某驾驶的车上拿来事先准备好的假烟带到商店内,趁店主不注意,将假烟和店主的真烟调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平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平平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信息、茶陵县公安局指纹数据库比中情况通知单、茶陵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等书证;被害人彭某甲、颜某某、陈某某、谢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贺某某、彭某乙、尹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丙、张某甲、张某乙、邓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曹某甲、史某某、曹某乙的供述;被告人雷平平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雷平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除对同案犯史某某、曹某甲的部分证言有异议外,其他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雷平平辩称,在他们同伙三人中,他不是老板,曹某甲和他的收入一样,史某某负责开车,报酬是300元一天;株洲市茶陵县彭某甲商店的那起作案曹某甲也去了,史某某没有去。被告人雷平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其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人雷平平提出的关于其与曹某甲、史某某分工与分赃情况的辩解以及曹某甲也参与了株洲茶陵县彭某甲商店盗窃案的辩解,不影响对本案的定罪和量刑,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至11月,被告人雷平平伙同曹某甲、史某某(二人另案处理)采用调包的方式(利用假烟换真烟),先后在衡阳市衡南县宝盖镇、咸塘镇、云集镇、郴州市区等多地盗窃作案,涉案价值15000余元。被告人雷平平等三人共同选择作案目标,通常为老年人或者单独一人在店中的路边店。史某某负责开车接送及在作案现场等候被告人雷平平和曹某甲,并负责把作案做得的香烟卖给开烟酒店的曹某乙(另案处理)。曹某甲在选择好作案对象后先下车进店跟店主谈生意,以送礼名义让店主拿出高档香烟,然后再要店主分开开发票,分散店主注意力。被告人雷平平则从史某某驾驶的车上拿来事先准备好的假烟带到商店内,趁店主不注意,将假烟和店主的真烟调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雷平平和曹某甲,史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在衡南县云集镇云峰路泉富小区谢某开的商店里盗窃黄芙蓉王烟11包,价值226.6元。2、2014年8月8日,被告人雷平平和曹某甲、史某某驾车窜至衡南县宝盖镇樟树角街,在刘某乙开的商店里采用上述方式盗窃10条黄芙蓉王烟8条蓝芙蓉王烟,共计价值4380元。3、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雷平平和曹某甲、史某某驾车窜至衡南县咸塘镇郑家湾村,在颜某某开的商店里采用上述方式盗窃2条黄芙蓉王烟盒8条蓝芙蓉王烟,共计价值2732元。4、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雷平平和曹某甲、史某某驾车窜至常宁市泉峰路贺某某开的商店,采用上述方式盗窃2条黄芙蓉王烟,价值412元。接着三人又在常宁市罗桥镇罗市居委会李某开的商店里盗窃6条蓝芙蓉王烟和2条黄芙蓉王烟,共计价值2152元。随后三人在常宁市板桥镇高桥村尹某某开的商店里盗窃26包(2条整烟、6包零烟)蓝芙蓉王烟盒52包(5条整烟、2包零烟)黄芙蓉王烟,共计价值925.2元。5、2014年11月,被告人雷平平和曹某甲、史某某在郴州北湖区一工地上的商店里盗窃3条黄芙蓉王烟,价值618元。6、2014年3月,被告人雷平平在株洲市茶陵县彭某甲的商店内,采用调包方式盗窃芙蓉王香烟,价值4000余元。经烟草部门证明,蓝芙蓉王烟批发价是290元/条,黄芙蓉王烟(硬)批发价是206元/条。案发后,被告人雷平平的家属在公安机关退赃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平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平平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平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平平伙同他人多次流窜作案,作案对象中包括老年人,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雷平平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平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所判罚金限在判决生效时交纳,上缴国库。)对涉案赃款予以追缴后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凤德代理审判员  朱 叶人民陪审员  张 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绝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