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胡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200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48年6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29日被垫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9日,被垫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6月19日9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驾驶一辆无号牌人力三轮车搭乘胡某乙、皮某某由垫江县永安镇永高路往永安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永安镇白鹤村卫生站附近一右弯下坡处,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离路面,翻于公路左侧坎下,造成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事故,被害人胡某乙送垫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皮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垫江县公安局认定,胡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渝垫公(物)鉴(法)字(2013)1055、3193号鉴定意见、渝公鉴(交痕)垫江字(2013)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勘验现场笔录、证人胡某丙、殷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皮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驾驶人力三轮车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锦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驰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