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742号原告:赵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游奕望。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8日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奕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于2012年9月23日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判令: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3月为开设药店向信用社贷款20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和被告共同平分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吴某的介绍下认识,经多次接触后原告与前夫章某离婚,跟被告结婚,原告认为开药店利润很好,于2011年10月30日向陶仕国借款120000元开设药店用,原、被告及章国波共同签名,在陈仁宇、张为米、郑坚担保下从浦发银行贷款300000元,在南三路再开了一家药店,经营不到一年亏损380000元,要求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于2012年9月23日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欠台州人本十足便利店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12500元、欠陈仁宇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律师费3800元,系夫妻的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诉称2011年3月份为开药店向信用社贷款的200000元因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查询函、结婚证、(2013)台玉商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2013)台玉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且分居时间达两年多,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夫妻共同债务欠台州人本十足便利店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12500元、欠陈仁宇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律师费3800元,系夫妻的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诉称2011年3月份为开药店向信用社贷款的20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四十一条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欠台州人本十足便利店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12500元、欠陈仁宇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律师费3800元,系夫妻的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霖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