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谢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刑初字第133号被告人谢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0036,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英德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金青、刁卓婷,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朝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张金青、刁卓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从2014年1月开始在英德市英城仙水中路19号经营“宇泉”日杂店(兼营电讯产品,并从事复制、贩卖淫秽视频文件进行牟利活动)。2014年10月28日,丁某乙到该店以人民币50元购买一张手机内存卡并由谢某用该卡从该店营业场所中的电脑复制淫秽视频文件。随后,丁某乙持该张手机内存卡到英德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报案。警察接报后在英德市英城仙水中路19号“宇泉”店将谢某当场抓获,并在现场查获涉嫌储存淫秽视频的一台电脑以及SD卡。经鉴定,谢某营业场所中被查扣的电脑储存的863个视频文件是淫秽非法音像视频,谢某销售给丁某乙手机内存卡中的视频文件经比对有17个淫秽视频文件与谢某营业场所电脑中储存的淫秽视频文件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在现场查获的电脑、手机储存卡等物证;有案件来源材料、被告人谢某的户籍信息资料、抓获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广东省新闻出版局关于同意成立清远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的批复、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谢某传播淫秽信息案涉案计算机(电脑)硬盘存储视频检查情况说明、英德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脑及手机储存卡视频列表、视频截图等书证;有证人丁某乙的证言;有英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出具的出版物审查鉴定证明、清远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谢某案的视频文件的鉴定意见;有英德市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片及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牟利为目的,下载淫秽视频文件在其营业场所的电脑中进行复制、贩卖。其中,已复制、贩卖的17个淫秽视频文件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量,在其电脑储存的准备用于贩卖的863个视频文件没有证据证明已贩卖牟利得呈,其行为已构成了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未遂)。根据被告人谢某准备用于贩卖的视频文件数量,属于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谢某是未遂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辩护人张金青、刁卓婷提出被告人谢某是未遂犯、初犯,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请对被告人谢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作案所使用的工具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电脑暂存放于英德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秀添人民陪审员 林伯根人民陪审员 巫雪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赖静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