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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行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曾太君与绵阳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处理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太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曾太君,男,194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曾太君因诉绵阳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绵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曾太君上诉称:(一)绵阳市人民政府绵市府(1982)字第27号通知书是在作出后11年后才告知曾太君的,这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二)曾太君祖业房屋是1930年代自行修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记载的面积,根本未达经租改造的起点标准。政府人为扩大曾太君祖业房屋面积认定,以达到经租的目的,是虚构事实的违法行为。曾太君上诉请求:撤销(2015)绵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指令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返还房屋并赔偿曾太君30年来维权的一切开支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提起诉讼必须符合的条件。本案中,曾太君针对绵阳市人民政府绵市府(1982)字第27号通知书提起诉讼,实际上是认为1965年国家将其母左惠如的私房纳入经租改造范围不符合政策,绵阳市人民政府以通知的方式告知不复查不纠正是违法的,这明显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明确“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因此,原裁定对曾太君起诉的处理,适用法律正确。曾太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季书勤审 判 员  王凤红代理审判员  刘成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晴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