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商初字第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家港金安危化押运有限公司与沙桐(泰兴)化学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金安危化押运有限公司,沙桐(泰兴)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初字第0533号原告张家港金安危化押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中华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吴志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冬云、丁祥(系特别授权),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沙桐(泰兴)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经济开发区滨江镇蒋榨村火箭组(洋思中学老校区)。法定代表人袁文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兵、孙红梅(系特别授权),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港金安危化押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与被告沙桐(泰兴)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桐公司)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永江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冬云、被告沙桐公司委托代理人虞兵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冬云、丁祥,被告沙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安公司诉称,原告系危险品运输企业。2013年8月5日,原告为被告运输化工原料粗苯至被告处。经被告取样员现场取样后,同意原告将车辆驶入进行过磅、卸货。在车辆过磅后卸货前,被告认为原告工作人员有盗窃化工原料的行为,并为之报案。经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并决定不予立案后,被告仍非法扣押原告所有的苏EG36**、苏EG36**车辆。在多次交涉未果后,原告于2013年9月1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立即放行被扣押的车辆,但被告一意孤行,一直拒绝放车。2013年9月5日,被告为了掩盖其非法扣车的事实,回函原告要求速派人员解决车辆卸货事宜,其在函中称原告车上装有被告化工原料至今未曾卸货,仍停留在被告厂区。次日,原告即派人至被告处协商处理,但被告又以种种理由拒绝放车。原告无奈,于2013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车辆、赔偿扣车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申请撤回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要求另案处理。2013年10月18日,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商初字第092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车辆。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间缴纳案件受理费,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中商终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上诉作自动撤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放车,原告于当日取回被扣车辆。因原告所有的两部车辆为营运车辆,该车被扣押造成的损失,被告至今未赔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6857.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涉案两辆运输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扣车辆系原告所有,且具有运输资格。2、涉案车辆的购车发票、发票报销凭证、完税证明、保单及工资单等证据一组,证明原告主张车辆被扣押所在偶成损失的依据。3、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非法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4、称重计量单、收货过磅单、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扣车及放车的事实。被告沙桐公司辩称,1、被告并没有扣押原告车辆,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工作人员有偷盗承运物品的行为;2、原告主张损失没有依据。因此,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举证。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两辆危货运输车停运损失进行价格鉴证。该中心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泰价证刑[2015]7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价格鉴证标的在价格鉴证基准日期间停运损失为人民币133500元整。由于被告对价格鉴证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本院遂通知该中心安排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针对被告提出的有关价格鉴证过程中现场核查及鉴证依据的情况进行了解释和说明。经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工资单真实性无法核实,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部分证据与原告的收入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应予处理,被告并非非法扣押原告车辆。原告对价格鉴证结论书无异议。被告认为价格鉴证结论书不可信,应不予采信,理由是:1、被告在法院组织对原告所提交的鉴定资料进行质证时发现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明其收入的证据,而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有关财务凭证并没有经过被告质证,不能作为鉴定依据;2、鉴定机构将原告的运输收入归集到涉案车辆名下依据不充分。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委托鉴定的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已列入法院系统鉴定机构名录,价格鉴证人员均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本次价格鉴证是在本院鉴定管理部门组织下按程序要求进行的,鉴定机构针对鉴定事项在实地查勘的基础上结合原告提供的资料进行论证从而得出鉴定结论,价格鉴证结论书的形成有理有据,后鉴定机构又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派员到庭予以说明和答复,因此,价格鉴证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本院确认该价格鉴证结论书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曾签订运输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承运被告的货物。2013年8月5日,原告派员驾驶车牌号为苏EG36**、苏EG36**的危化槽罐车为被告运输化工原料粗苯至被告公司。原告驾驶员将车辆驶入被告厂区过磅准备卸货时,被告认为原告驾驶人员等有盗窃车上化工原料并掺水的嫌疑,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遂报案。泰兴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处警后,作民事纠纷调解,并告知被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嗣后,双方交涉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赔偿扣车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申请撤回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要求另案处理。2013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3)泰商初字第0926号民事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G36**、苏EG36**的危化槽罐车两辆。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间缴纳上诉费,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中商终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上诉作自动撤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放车,原告于当日取回被扣车辆。2014年5月原告再次诉来本院。审理中,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两辆危货运输车停运损失进行价格鉴证,结论为:价格鉴证标的在价格鉴证基准日期间停运损失为人民币133500元整。本院认为,企业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沙桐公司因怀疑原告金安公司工作人员在运输过程中盗窃其化工原料,双方发生争议。当地公安机关介入并作出处理意见,并没有认定原告工作人员涉嫌盗窃犯罪,对涉案车辆也没有采取扣押措施或要求被告予以扣押。在公安机关作出处理意见后,被告如有异议或者认为原告或者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盗窃,也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寻求解决或者表达诉求,而不应继续采取扣押原告合法所有的车辆,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已经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证结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桐(泰兴)化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家港金安危化押运有限公司损失133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0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12160元,原告负担5837元,被告负担632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其负担的6323元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薛永江人民陪审员 李禹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凌鸿鹏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