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久富等与北京市房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久富,郭玉林,北京市房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山区人口迁移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房行初字第128号原告张久富,男,1937年6月27日出生。原告郭玉林,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振兴,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潞南大街16号。法定代表人李光明,主任。委托代理人董金乔,女,1987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山,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山区人口迁移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广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天更,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久富、郭玉林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发改委)不服行政批复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久富、郭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振兴,被告房山区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董金乔、王文山,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山区人口迁移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山区人口迁移办)的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房山区发改委于2013年12月16日向房山区人口迁移办核发了房发改(2013)452号《关于﹤房山区山区人口迁移集中安置地万紫学校项目建议书(代可研)﹥的批复》【以下简称(2013)452号《批复》】,主要内容为:房山区人口迁移办报送的《房山区山区人口迁移集中安置地万紫学校项目建议书(代可研)的请示》(房迁移办文(2013)20号)、《关于房山区山区人���迁移集中安置地万紫学校项目招标方案核准的请示》(房迁移办文(2013)21号)及所附文件收悉。根据市发改委“关于房山区山区人口迁移集中安置地万紫学校建设任务的批复”(京发改(2013)1862号)、区政府相关会议精神、市规划委房山分局“关于房山区山区人口迁移集中安置地万紫学校建设项目的复函”(2012房规复字52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房预(2012)32号)、区环保局“关于房山区山区人口迁移集中安置地万紫学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批复”(房环保审字(2012)0382号)、区教育委员会《关于房山区山区人口迁移集中安置地万紫学校项目征求意见的函》的复函及《房山区山区人口迁移集中安置地万紫学校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评���报告》,为加快山区人口迁移步伐,解决搬迁居民子女义务教育入学问题,促进房山区教育基础资源整体水平提升,经研究决定,同意房山区人口迁移办建设房山区山区人口迁移集中安置地万紫学校项目,有关事项批复为:一、建设地址。本项目建设地址位于房山区山区人口迁移安置项目集中安置区YC-02-19和YC-02-21地块,场地北侧为集中安置区主干道中良路,西侧为安置区次干道中青路,东侧为规划支路,南侧为次干道中景路。二、建设规模及内容。本项目规划总用地5.37公顷,规划总建筑面积18239平方米,包括中学部教学楼、小学部教学楼、科技楼、综合楼、体育馆、食堂宿舍及体育场等。三、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本项目总投资估算8023.53万元,其中:工程费7083.23万元,其他费558.23万元,预备费382.07万元,市级资金支持7420万元,其余部分由房山区人口迁移办自筹解决。四、建设项目管理要求。本批复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核准意见书》1份,房山区人口迁移办严格按照房山区发改委核准的招标方案开展各项环节的招标工作,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已核准的招标方案的,应重新履行申报核准手续。本批复有效期2年,请据此抓紧开展项目前期工作,优化建设方案,编制初步设计概算报房山区发改委审批。被告房山区发改委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3年10月8日,房迁移办文(2013)20号《关于报送房山区山区人口迁移集中安置地万紫学校建设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2、2013年10月8日,房迁移办文(2013)21号《关于房山区山区人口迁移集中安置万紫学校项目招标方案核准的请示》。证据1、2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案项目的两个申请。3、2013年9月13日,京发改(2013)1862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房山区山区人口迁移集中安置地万紫学校建设任务的批复》及附件,证明:市发改委对涉案项目进行了相关批复。4、2012年8月1日,(2012)房规复字52号《关于房山区山区人口迁移集中安置地万紫学校建设项目的复函》,证明:涉案项目取得规划分局相关的审核,并提出了相关的意见,涉案项目符合规划。5、2012年9月25日,京国土房预(2012)32号《关于房山区山区人口迁移集中安置地万紫学校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证明:涉案项目取得了用地预审。6、2012年11月21日,房环保审字(2012)0382号《关于房山区山区人口迁移集中安置地万紫学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批复》,证明:涉案项目取得了环保方面的批复,通过了环评的审核。7、2013年7月15日,北京市房山区教育委员会关于对《关于房山区山区人口迁移集中安置地万紫学校项目征询意见的函》的复函,证明:房山区教育部门对涉案项目的意见。8、2013年9月,房山区山区人口迁移集中安置地万紫学校建设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证明:针对涉案项目编制了项目建议书。原告张久富、郭玉林诉称,原告是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公主坟村村民。2014年8月18日,原告通过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就原告对其提起的行政诉讼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获知: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的房发改(2013)452号《关于﹤房山区山区人口迁移集中安置地万紫学校项目建议书(代可研)的批复》【以下简称(2013)452号《批复》】。原告对此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原告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由作出了维持前述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前述批复未尽审查义务,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通知原告并听取意见,没有履行相关法律程序,内容与程序均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3)452号《批复》。原告张久富、郭玉林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位于房山区公主坟村的常驻地。3、2013年12月16日,房发改(2013)452号关于《房山区山区人口迁移集中安置地万紫学校项目建议书(代可研)》的批复》及附件,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4、2014年12月10日,房政复字(2014)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过起诉期限。被告房山区发改委辩称,房山区发改委于2013年10月8日收到房山区人口迁移办提交的《关于报送房山区山区人口迁移集中安置地万紫学校建设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房迁移办文(2013)20号)、《关于房山区山区人口迁移集中安置地万紫学校项目招标方案核准的请示》(房迁移办文(2013)21号)、房山规划分局出具的《关于房山区山区人口迁移集中安置万紫学校建设项目的复函》(2012房规复字52号)、房山国土分局《关于房山区山区人口迁移集中安置地万紫学校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房预(2012)32号)、房山区环保局《关于房山区山区人口迁移集中安置地万紫学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批复》(房环保审字(2012)0382号)、《房山区���区人口迁移集中安置地万紫学校建设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手续,被告依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房山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房政发(2011)42号)和《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北京市城乡中小学建设工程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函(2012)8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经委托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评定审核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452号《批复》,故该(2013)452号《批复》是在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的基础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房山区人口迁移办述称,意见与被告房山区发改委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房山区人口迁移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房山区发改委提供的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系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能作证据使用;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因房山区山区人口迁移集中安置地万紫学校项目建设,2013年10月,第三人房山区人口迁移办向房山区发改委申请核发房山区山区人口迁移集中安置地万紫学校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复,并提交了《关于报送房山区山区人口迁移集中安置地万紫学校建设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关于房山区山区人口迁移集中安置万紫学校项目招标方案核准的请示》、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房山区山区人口迁移集中安置地万紫学校建设任务的批复》及附件、《关于房山区山区人口迁移集中安置地万紫学校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关于房山区山区人口迁移集中安置地万紫学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批复》、《房山区山区人口迁移集中安置地万紫学校建设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材料,经审查,2013年12月16日,房山区发改委向山区人口迁移办核发了(2013)452号《批复》。另查明,原告张久富、郭玉林均系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公主坟村村民。张久富、郭玉林的房屋均在涉案项目建设范围内,二人不服房山区发改委核发的(2013)452号《批复》,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房山区发改委作出的该(2013)452号《批复》。本院认为,房山区发改委作为房山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的主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具有全面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房山区发改委根据房山区人口迁移办的请示,在审查了相关材料后作出被诉批复,被诉批复未违反《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张久富、郭玉林要求撤销被诉批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久富、郭玉林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关于﹤房山区山区人口迁移集中安置地万紫学校项目建议书(代可研)的批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久富、郭玉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婷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