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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行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苏功兵与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功兵,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法行初字第00093号原告苏功兵,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石油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933670-7。法定代表人蒋勇,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阳,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刘珏,女,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苏功兵诉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要求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蕊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阳、刘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苏功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原告苏功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功兵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