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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洪某某、耿某某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耿某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初字第469号原告洪某某,男,汉族,个体,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原告耿某某,(与原告洪某某为夫妻关系)女,汉族��个体,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刘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何福安,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复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佳友,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原告洪某某、耿某某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荣锦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5月29日公开庭审理,原告洪某某、耿某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何福安、刘佳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耿某某诉称,被告自2008年起,多次从我处赊购农药化肥下乡销售,于2013年12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当面详细核对后,被告实欠原告人民币19521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但一直拖欠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欠款及利息。被告刘某辩称,一、原告所诉被告赊购农药化肥总计欠货款195210元属实,其中有二万元属于别春杰所欠,别春杰已给原告出具欠条,由别春杰与原告结算,有证人吴全胜证言证实。二、原告所销售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我不应当给付货款。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刘某给付欠款195210元、逾期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原告洪某某、耿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2013年12月30日欠据一张,证实,2013年12月30日被告刘某欠农药、化肥款195210元,约定2014年5月1日还款,欠款人刘某。被告刘某质证意见为,对欠据金额及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此欠款中应冲减别春杰二万元,因农药化肥质量有问题不应给付欠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欠据的真实性及欠款金额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为证实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证据为:别春杰、吴全胜证言,证实被告所欠原告195210元中,有别春杰欠被告2万元,此款别春杰已另给原告出具欠条,应从总欠款中冲减。原告洪增加、耿晓春质证意见为,别春杰欠我们2.5万元是单独结算的,被告给出具的195210元不包括别春杰2万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人未出庭,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从2008年起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化肥,2013年12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化肥、农药195210元,当日被告刘某给原告出具195210元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5月1日还清货款。欠款人刘某。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9521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耿某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刘某提供化肥、农药,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所欠原告货款中应冲减别春杰欠款2万元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此辩解不成立。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判决书生效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95210元,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锦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葛 静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