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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张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星独任审理,由书记员陈林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两地,导致两人生活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甲、张某乙由被告抚养;3、花垣县花垣镇某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当庭口头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身份。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两份,拟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证据三、原、被告之子张某甲、张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婚生子的身份。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共五页,拟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张某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0月22日生育长子张某甲,于2013年8月25日生育次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花垣县花垣镇党校宿舍被告父母家中,两个婚生子由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抚养照顾。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7年9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婚后两人于2008年生育张某甲、于2013年生育张某乙,共同居住生活至今,且两婚生子也一直由原、被告共同抚养照顾。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感情破裂,但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间因琐事发生争执是正常现象,但这主要是缺乏及时有效的沟通造成的,不能因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子,且共同生活至今,可见双方感情基础仍然存在,具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林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