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民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韩乃春诉被告高广富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乃春,高广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0614号原告:韩乃春,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高广富,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韩乃春诉被告高广富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雪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乃春、被告高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乃春诉称:2014年7月2日6时35分许,在辽阳县甜水满族乡韩家村四组马路上,原告韩乃春因为琐事被高广富用木棒打伤,原告随后送至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韩乃春头皮及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四肢软组织挫伤,韩乃春住院治疗24天,出原告医嘱休息期一周。被高殴打伤害他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2014年7月2日辽阳县公安局下达辽公(县)(治)行罚决定(2014)第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高广富罚款四百元,行政拘留七日行政处罚,后辽阳县甜水乡派出所于2014年8月25日对原被告之间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部分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未生效。原告人认为,被告无视国家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原告的人身权、沈铭权收到严重侵害,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据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0169.83元。被告高广富庭审中辩称:我没伤着他,他就在医院住起来没完了,我不能给他拿钱,我被拘留7天,罚款我也罚我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6时20分许,在辽阳县甜水满族乡韩家村东沟四组马路上,因琐事被告高广富用木棒将原告韩乃春打伤,至原告韩乃春被送到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入院时间:2014年7月2日,出院时间:2014年7月26日),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花费医药费6157.06元,入院诊断为头皮及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四肢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休息1周,病情变化随诊。出院后,经辽阳县甜水乡派出所处理,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调解,���原告韩乃春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广富赔偿原告韩乃春医药费6088.06元、误工费1120.65元(36.15元/天×31天)、护理费2301.12元(95.88元×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4天×15元/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0169.83元。另查:庭审中被告高广富承认其打原告韩乃春,但韩乃春扩大治疗了,被告高广富未提交原告韩乃春扩大治疗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卷宗、收条、治安调解协议书、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村居住,理应和睦相处,被告高广富因落叶松林地的事情与原告韩乃春有纠纷,若有纠纷可在相关部门进行处理,但被告高广富却在看见原告韩乃春在道边坐着,就上前用木棒将原告韩乃春打伤,导致原告韩乃春受伤并住院治疗,此次纠纷被告高广富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韩乃春要求被告高广富按31天赔偿其误工费1120.65元一节,因原告韩乃春住院治疗24天,出院医嘱休息1周(即7天),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韩乃春要求被告高广富赔偿其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一节,因原告韩乃春是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故本院酌情按20元/天计算。原告韩乃春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有:6157.06元(以医药费票据为准)、误工费1120.65元(36.15元/天×31天)、护理费2301.12元(95.88元×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0358.83元。被告高广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韩乃春各项损失人民币10358.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广富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乃春医药费6157.06元、误工费1120.65元、护理费230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0358.83元。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高广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闵雪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秋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