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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原住址。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王X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元华、张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王X酒后驾驶蒙******号小型轿车沿喀喇沁旗锦山镇锦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到锦南大街与广场路十字交叉路口,被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X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266.7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驾驶证网络查询记录、机动车网络查询记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证人司XX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光盘1张)和被告人王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X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国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景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