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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邱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罗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邱民初字第38号原告:罗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平飞,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小雅,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二手车评估师。委托代理人:林希晔,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平飞、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希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相识,2013年下半年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月原告检查出怀有身孕。同年6月21日,原、被告举办婚礼。双方登记结婚后举办婚礼前,就因为嫁妆及婚后居住问题发生矛盾。被告户口在山东,但欺骗原告称户口在鄞州区五乡镇,同时虚构可以享受大龄青年购房待遇和投资250万开二手车行的事实。7月3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母亲不同意被告将户口迁入其处。7月4日晚,被告及其亲属到原告家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姐姐要求原、被告离婚,且说原告所怀孩子与被告无关。同时,被告搬出原告母亲家,其后多次致电原告,要求原告做人流手术。后原告虽多次想挽回婚姻,但与被告协商未果。7月中旬,原告肚子隐隐作痛,同月18日,原告在保胎无效的情况下,接受人流手术。8月3日,经原、被告亲属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打算重新开始,但被告未实现租房居住的承诺。原告已彻底对这段婚姻绝望,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恋爱、结婚、怀孕及举办婚礼的事实属实。婚宴设在海逸大酒店,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婚后,原、被告大部分时间在被告处居住和生活,偶尔回到原告母亲处居住,并非长期居住在原告母亲处。原、被告从相识、结婚有较长时间,原告不可能不知道被告的居住条件、户籍所在地及工作情况,事实上被告也如实向原告告知过自身条件,被告不存在虚构事实欺骗原告的情形。原、被告偶尔发生争执,发生争执后原告轻率的离开被告住处回到娘家,且原告是本地人,被告为外地人,原告比较强势。原告母亲之前也答应被告户口迁至其处,但后来拒绝了。原、被告婚后孕育小孩是人之常情,双方争吵后,被告多次登门拜访,试图挽救婚姻,但原告均未回到被告住处。这与原告陈述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人流手术是相矛盾的,也是不合常理的。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接受人流手术,原告称小孩不健康,医生建议不要,但原告却提供不出相应的病例材料,原告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生育权。但,原、被告具有感情基础,且被告为了结婚和经营这个家庭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被告至今希望能挽回这段婚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发票、凭证若干,拟证明原告购置婚前嫁妆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可嫁妆清单中除“天美意”牌女鞋、“富贵鸟”牌女鞋、“迪桑娜”牌女包、“可可尼”牌服装、“Lachapelle”牌服装、“十月妈咪”牌服装是原告个人物品,原告已带走外,其余均在被告住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原告嫁妆清单中列明的物品均系生活消耗品,故对嫁妆的价值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5月相识,于2013年下半年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6月21日举办婚礼。原告曾于2014年5月查出怀有身孕,后终止妊娠。原、被告于2014年7月4日晚发生争吵,并于7月5日起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现在被告处的嫁妆如下:“博洋”牌鹅绒被1条,“博洋”牌丝浓枕、决明子蚕砂枕各6个,“博洋”牌纤柔枕4个,“博洋”牌床上用品3套,“黛富妮”牌床上用品2套,“罗莱”牌床上用品1套,“源康布店”定制的蚕丝被、被夹层、背面各3套,其他定制蚕丝被3套,羊毛毯1床,棉被3套,绒丝被1套,“苏泊尔”牌电压力锅、电饭煲、电水壶各1只,餐具、茶具、刀具、锅具各1套,酒壶、锡瓶、烛台各2只,古董糖瓶6只、香炉1只。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前有较长时间相处,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曾发生争执并分居至今,但被告至今希望挽回婚姻,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建立在双方离婚的前提下,既然本院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望双方今后能独立、理性、妥善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加强沟通,互信互谅,共同修复这段来之不易的婚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勤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