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上海赣金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清阳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赣金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清阳机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841号原告上海赣金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生春。委托代理人倪尔飞,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清阳机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波。委托代理人武超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赣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金公司)与被告江苏清阳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俊杰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尔飞、被告清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金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板和圆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总金额为136,979.50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七日内;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订金10,000元,原告收到订金后安排发货;货到被告仓库,被告支付原告30%的货款(41,000元,可扣除之前已付的10,000元),余下货款从货到日算起一个月内付清;被告逾期付款半个月以上的,需承担实际货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2014年9月22日、23日,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总金额为130,403.50元的钢板和圆钢,并向被告开具了价税金额合计130,403.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订金10,000元,剩余货款120,403.50元至今未支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403.5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3,040.35元。原告赣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订立了钢材买卖合同,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如被告逾期半个月以上支付货款,则被告需承担货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2、出库单3张、发货单1张,证明货物已经交付的事实,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金额共计130,403.50元的钢板和圆钢。3、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清阳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所述无异议。对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0,403.50元亦无异议。由于当前的经济形势不景气,故被告目前无力支付原告货款,请求原告予以宽限。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但并非出于故意,故请求原告予以减免。假如法院支持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则请求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4年10月24日起算。被清阳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的最晚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鉴于被告对原告所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经审理查明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供应了钢材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403.50元未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原告的主张实属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为实际货款总金额的10%,系一个固定值,即13,040.35元,原告据此提出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和预期利益等因素,尤其是鉴于被告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距今已超过半年时间,被告的逾期付款期间较长,且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相较于被告欠付货款的金额而言亦非畸高,故本院不再进行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清阳机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赣金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0,403.50元;二、被告江苏清阳机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赣金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3,040.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84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754元(原告上海赣金贸易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江苏清阳机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佳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