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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2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2472号原告:黄某甲,女.法定代理人:耿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彭晓阳,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乙,男.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彭晓阳、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母亲与被告离婚时约定,我由我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现因上学、物价上涨等原因,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被告辩称:因我再婚又生育子女,所以原告要求的抚养费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耿某某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原告随其母一起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现原告以上学、物价上涨为由,要求增加抚养费每月1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被告于2014年再婚,婚生一子黄某丙。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1)庄民初字第4117号民事调解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原告父母离婚时就原告的抚养费数额已作出处理,但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以生活费用增加,原规定抚养费数额已不能满足原告实际生活需要为由,其有权请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数额,根据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具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和被告再婚且又生育子女的事实及负担能力,抚养费数额确定为800元为宜。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增加抚养费的给付时间应自2015年4月14日起。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乙自2015年4月14日起,每月负担原告黄某甲抚养费8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明霞二〇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金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