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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店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蔡珠华与詹炳贤、詹午燕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珠华,詹炳贤,詹午燕,詹旭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民初字第117号原告:蔡珠华。委托代理人:王斌,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炳贤。被告:詹午燕。被告:詹旭光。原告蔡珠华与被告詹炳贤、詹午燕、詹旭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防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詹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炳贤、詹午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珠华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12月,因邻里纠纷被告詹午燕多次在原告家门口以及村空地等辱骂原告及原告丈夫。2014年12月3日早上6时,被告詹午燕又在村池塘边辱骂原告,原告及其丈夫前去理论,后被告詹炳贤、詹旭光殴打原告及其丈夫,并将原告推入池塘及将其丈夫打伤。伤后原告到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26.79元。后经诸暨市公安局山下湖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6.79元、误工费122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经济损失3446.79元。被告詹炳贤、詹午燕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被告詹旭光辩称:本案纠纷是由原告引起的,对于原告的赔偿费用,其认为是不合理的,请求法院审查。原告蔡珠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本院出示诸暨市公安局山下湖派出所对原告蔡珠华、被告詹炳贤、詹午燕、詹旭光、原告丈夫蔡祖伟所作的调查笔录及自诉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以及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案经诸暨市公安局山下湖派出所调解未果,建议原告向法院起诉的事实。庭审出示后经质证,双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其自己及丈夫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对被告詹炳贤的笔录认为是被告詹午燕多次在公开场合辱骂原告,在辱骂过程中,原告夫妻才去理论,故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无过错;对被告詹午燕的笔录认为詹炳贤是用拳头打的不是事实,是用工具打的。对被告詹旭光的笔录认为原告夫妻去打被告詹午燕的陈述不是事实。被告詹旭光对其自己及被告詹炳贤、詹午燕的陈述无异议,对原告及其丈夫蔡祖伟的笔录,其认为纠纷的起因是原告将死狗扔进其家地下室引起的,且其动手是因为原告及其丈夫去打其母亲即被告詹午燕时再动手的,原告是自己跌入池塘的,并非是三被告推下去的。2、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五份,以证明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526.79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均不合理,对交通费,其认为只需一趟的费用即可。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1,诸暨市公安局山下湖派出所对原告蔡珠华、被告詹炳贤、詹午燕、詹旭光、原告丈夫蔡祖伟所作的调查笔录,系当事人在公安执法程序中的陈述,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可相互印证证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詹炳贤、詹旭光双方发生纠纷及在纠纷中原告受伤,故本院对被告詹炳贤、詹旭光致伤原告蔡珠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詹旭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原告的伤情,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与否在说理部分再予以阐述。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3日,原告蔡珠华与被告詹炳贤、詹旭光因故发生争执,在纠纷中被告詹炳贤、詹旭光致伤原告蔡珠华。原告伤后到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计人民币526.79元。本案经诸暨市公安局山下湖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詹炳贤、詹旭光在纠纷中致伤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詹午燕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伤势较轻,故对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为治疗伤势于2014年12月3日上午及12月4日上午至诸暨市人民医院就诊二次,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一天。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其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去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实际,交通费酌定50元。原告蔡珠华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6.79元、误工费122元、交通费50元,合计698.79元。由于难以确定两被告的责任大小,本院确定由两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两被告在本次纠纷中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詹旭光关于本案起因是由原告引起等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詹炳贤、詹午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炳贤应赔偿原告蔡珠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49.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詹旭光应赔偿原告蔡珠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49.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两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蔡珠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詹炳贤、詹旭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边 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小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