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浩刑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河北省文安县人,农民。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文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高春玲,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高春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牌照号为冀RX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文胜路大柳河镇某板厂门口处,与前方顺行的行人刘某甲相撞,致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甲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到文安县公安局投案。双方就民事部份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苗某甲、苗某乙、王某乙、刘某乙等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说明、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冯旭芳代理审判员 郭为国代理审判员 田冬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利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