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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杭兴明与张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兴明,张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84号原告杭兴明,男,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学宏,系甘州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宗,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杭兴明与被告张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兴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宏、被告张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兴明诉称:2011年原告向被告借款25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3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借款本息。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25000元,利息10560元。被告张宗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10年6月至2011年上半年,被告承包了本区小满镇张家寨村的小康楼建设工程,原告当时是该村委会的书记。为了及时结算工程款,被告承诺给原告25000元的好处费,因当时没有给原告给钱,就在2011年5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由原告从村上欠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第二天原告就从村上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将该25000元扣除了。原告所诉的25000元不是借款,且原告已经扣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被告承包了本区小满镇张家寨村的小康楼建设工程,原告当时是该村委会的书记。2011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杭书记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注:息已结清),张宗,2011、5、18”的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本院从小满镇农村财务管理中心调取的小满镇张家寨村给被告付工程款后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及小满镇农村财务管理中心主任曹学杰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进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其推诿拒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解,该款并非借款,而是被告承诺给原告的好处费。但对其辩解理由,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印证。如确系好处费,被告可向相关部门反映,由相关部门依法查证。现因被告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解,原告在2011年5月19日在张家寨村给其偿付工程款时,已将该25000元扣除了,并提交了其给张家寨村出具的收据存根予以印证。被告提供的收据证明张家寨村在2011年5月19日给被告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并注明该款含原告的25000元,但本院从小满镇农村财务管理中心调取的被告给张家寨村出具的收据中并没有注明含原告的25000元的字样,因被告的收据与本院调取的收据存在矛盾之处,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1056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现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又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当初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宗偿付原告杭兴明借款2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兴明要求被告张宗偿付借款利息1056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张宗负担485元,原告杭兴明负担205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勤 铭审 判 员 赵 文 娟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蒋睿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